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 潘翠霞 PH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潘翠霞(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越南國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之共同住所。然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返回越南探親,迄今未返台,原告雖曾多次前往越南,被告均避不見面。甚至鈞院以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後,被告仍不願來台,致迄今兩造未能共同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的義務。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兩造夫妻,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來台,並於同年十月四日離台,之後本院雖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婚字一二八九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迄未再入境台灣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婚字一二八九號案卷核對無訛。堪信被告經履行同居判決後,仍無意來台,致兩造分居多時,顯已惡意遺棄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無意來台,兩造分居多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與同條第二項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然本院既已依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自無再審酌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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