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
甲○○丁○○兼右二人共同戊○○
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勸 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四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千二百一十六分之一百一十一之土地,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應各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四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千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二百九十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C部分面積二百八十七平方公尺應分歸被告丙○○所有;D部分面積一百零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丙○○負擔三十分之八、被告甲○○、丁○○及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列陳勸為被告,然陳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及戊○○,其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十八頁及第九十八頁),是原告乃撤回陳勸之部分,追加甲○○、丁○○及戊○○為被告,並求為命被告甲○○、丁○○及戊○○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與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一四三地號,地目建之土地一筆(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一千二百十六分之四百九十二,被告丙○○為一千二百十六分之三百零一、己○○為一千二百十六分三百一十二、陳勸為一千二百一十六分之一一一,嗣陳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被告甲○○、丁○○及戊○○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及被告甲○○、丁○○及戊○○應就被繼承人陳勸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請求裁判分割。
二、被告丙○○、己○○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分割,縱認其為共有人之一,亦不同意分割,如鈞院仍認應予分割,則應依原告與其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所載以三坪換一坪之比例換地分割,並由伊取得面臨道路之土地等語置辯。
被告甲○○、丁○○及戊○○則以:同意分割,但繼承陳勸之應有部分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希望依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分割,若有占用至其他共有人之土地,願意再與對方協議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被告丙○○、己○○、甲○○、丁○○及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㈠原告是否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㈡原告得否請求分割共有物?㈢如准予分割,則應採取何種分割方案?玆將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四、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
,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現行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及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為被告丙○○及己○○所否認,然查,原告
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一千二百一十六分之四百九十二,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旗調字卷第一一頁),又被告丙○○、己○○前曾以訴外人 呂金錠 (原告之父)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由,以之為被告提起塗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先後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駁回被告丙○○、己○○之訴確定在案;而被告丙○○、己○○另以原告與訴外人呂 李金鶯呂素美呂招治呂素貞 及郭 陳雪枝 等人為被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最高法院認定被告丙○○、己○○對原告、 呂李金鶯 、呂素美、呂招治及呂素貞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對郭陳雪枝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由,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決駁回被告丙○○及己○○之抗告及上訴而確定在案,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前揭民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七至八六、一六八至一七六頁),是依前揭裁判要旨,本院及兩造自不得就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呂金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之事實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據此,原告既係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呂金錠之應有部分,則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無疑義。是被告丙○○及己○○於本案仍執陳詞抗辯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無可採。
五、原告得請求分割本件共有土地:㈠按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
隨時請求分割;又分析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及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承上所述,原告確為本件共有人之一,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一千二百十六分之四百九十二,被告丙○○為一千二百十六分之三百零一、己○○為一千二百十六分三百一十二、陳勸為一千二百一十六分之一一一,陳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由被告甲○○、丁○○及戊○○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乃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於是否分割及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除被告丙○○、己○○仍爭執原告並非共有之一外,詳如前述),自可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為裁判分割,同時訴請已死亡之共有人陳勸之繼承人甲○○、丁○○及戊○○辦理繼承登記,可為處分後,准予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被告丙○○及己○○空言抗辯本件共有土地不應分割,即屬無據。
六、本院採取之分割方案如下:㈠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三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茲將本院所採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⑴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該土地座西朝東,面臨旗南三路,北側位置如附圖A部分
虛線所示建有平房一棟,面積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現由原告使用,原告表示分割後願意拆除,平房前方為狹長空地,空地與旗南三路間有被告丙○○及己○○種植之香蕉園,附圖B、C部分現由被告丙○○、己○○使用,除虛線所示為六十八年左右建造之磚造混凝土一樓房屋一棟,面積六十三平方公尺,現供作倉庫使用外,其餘空地則種植香蕉,附圖D部分虛線所示為跨連鄰地之二間連棟式樓房,面積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現由被告丁○○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二二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可見,兩造共有人間之占有使用狀況顯已確定,並已持續相當時日,應有類似分管使用之效力,原告、被告甲○○、丁○○及戊○○均表明希望按照本件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甲○○、丁○○及戊○○並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建物如占用至其他共有人之面積,願意購買越界之部分,而被告丙○○、己○○除了抗辯原告應以三比一之比例換地分割外,對於依系爭土地之現占用情勢分割亦未表示反對,且陳稱其與戊○○等人是鄰居,可以再談越界使用的部分,有筆錄可稽。
⑵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其上建物利用情形,並考量土地
利用之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對於地上物現狀變動最少,爰採取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己○○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丙○○所有,D部分分歸甲○○、丁○○及戊○○繼續維持共有,如此不僅可以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且符合公平合理。
⑶至被告己○○抗辯伊曾於八十五年間與原告之父呂金錠簽訂協議書約定本件土地
之分割方法,並提出協議書為證,然觀之協議書所載為:「甲方(己○○)位居前,乙方(呂金錠)土地位置居後,今雙方協議甲方同意前方土地五米寬度長,依地政實際測量為準,面積與乙方交換相同寬度長度之面積,正確位置如附圖」之內容,並無關於原告應以三比一之比例與被告己○○換地之約定,參以,該協議書所附之換地位置圖,亦與本院所採取之前開分割方案相似,並無不合,是被告己○○辯稱原告曾經與其協議願以三比一之比例換地,尚無可採。
七、末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一千二百十六平方公尺,經測量後計算面積為一千一百六十一平方公尺,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允許公差範圍,有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並經證人即測量人員 邱大祥 到庭證述明確,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一四六頁以下),故兩造於分割登記前,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更正始得為分割登記,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之情事,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甲○○、丁○○及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及八百二十四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訴請陳勸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及戊○○等三人就陳勸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應注意之各項情狀,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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