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與 李寶英 訂定土地改良同意書,約定甲○○將李寶英所有坐落於屏東縣里○鄉○○段○○○號之土地填高後,李寶英則無償提供該筆土地予甲○○種植蔬菜使用,詎料甲○○未依約定填土後種植蔬菜使用,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業務,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每日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挖土機,在該土地挖取一處深約九公尺、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之洞坑後,供不特定人傾倒回填建築廢棄物,並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上述廢棄物整平、掩埋。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乙○○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平、掩埋前揭廢棄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高雄重劃地區載運土方在上開土地堆放,並僱用乙○○駕駛挖土機回填土方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以每天八千元僱用乙○○開挖土機回填土方,回填的土方是從高雄重劃區載來的好土,現場只有在出入口設一個門,用鐵鍊鎖起來而已,門柱被弄倒了車子就可以進來了,現場的木頭、木板、磚頭、水泥塊是被偷倒的,我人不在現場並不知情,不是我讓別人倒的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李寶英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查獲地點確實堆置大量之建築
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木頭、木板、磚頭、水泥塊等廢棄物之事實,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記錄、土地改良同意書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與乙○○等人於上開地點處理之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是被告所稱僅回填好的土方云云,顯係推卸之詞,殊無可採。
㈡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丙○○到於偵查中證稱:(問:查獲情形如何
?)當時怪手司機乙○○正在挖土填進坑洞內,坑洞內有木頭、木板、水泥塊、磚頭等廢棄物,我請乙○○把僱他的人找出來,乙○○當場打手機聯絡到甲○○,但乙○○說甲○○無法來,我就請乙○○轉告甲○○隔天來環保局,隔天甲○○到環保局來,甲○○說這些廢棄物是他同意別人來倒的,但甲○○不認為這些是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被告說被偷倒廢棄物有何意見?)我看到卡車去傾倒廢棄物時,當時在場的駕駛怪手的乙○○,還把那些廢棄物推到裡面的坑洞。(問:乙○○推的是好土,還是廢棄物?)傾倒下的都是廢棄物,當時乙○○把土掩蓋在廢棄物的上面,讓卡車廢棄物傾倒在裡面,並沒有阻止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四頁)甚詳,核與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 郭東昌 於偵查中結稱:(問:甲○○說該地有設一個門用鐵鍊鎖起來但被人破壞,你們到現場時有無發現此現象?)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相契合,足見被告確係同意他人將建築廢棄物載運至該土地傾倒,並僱用乙○○駕駛挖土機從事挖掘坑洞、掩埋廢棄物等工作甚明,其所辯稱未有傾倒揭廢棄物云云,顯與實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雖被告辯陳:現場是他人偷倒的廢棄物,我不在現場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問:你向李寶英租這塊土地,李寶英是否要求你將土地填高?)是要填高。因為原本土地被水沖走,前面低漥的地方差不多有一到二尺,深約一公尺多,長約六公尺、寬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十四頁)在卷,且對照屏東縣政府環安小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右址查獲時所製作之取締盜濫採砂石現場會勘報告:「除有一部怪手作業中,現場留有坑洞深約九公尺、長約六十公尺、寬約三十公尺」(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以觀,被告若是單純將土地填高,又何需僱用挖土機挖掘如此深之坑洞?且被告倘非同意他人載運建築廢棄物於該地傾倒,則其所僱用之司機乙○○,焉有不當場阻止,反而操作挖土機共同將廢棄物推入坑洞以土掩蓋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相違背,令人難以置信。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中
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按。被告同意他人將前開建築廢棄物載運至該土地傾倒,並僱用乙○○駕駛挖土機從事挖掘坑洞、掩埋等行為應係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堪以認定。是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證,已臻明確,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規定,移置為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其法定刑均由「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二者之法定刑經比較後並無不同,新法自無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有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又被告與乙○○就上開罪名,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期間不長,其行為對於當地環境、土地資源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事後已將該地恢復原狀(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無訛,並有照片二張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可稽),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等在卷可按,其因貪圖便利及節省成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歷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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