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林寂惠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紹雲 律師被告 林崇顯 兼特別代理人 林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林崇顯為姊弟關係,被告林崇顯曾於民國88年
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同年7月14日借款10萬元、89年7月24日借款24萬元、同年10月4日借款60萬元、同年11月22日借款20萬元、90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同年4月27日借款20萬元、同年5月18日借款15萬元、90年7月23日借款10元、91年2月27日借款11,718元、同年7月17日借款10萬元,合計共2,101,718元(下稱系爭借款)。因被告林崇顯之家庭財務均由其女兒即被告林婉琪負責掌理,是原告每次匯款前均事先以電話向被告林婉琪確認及承諾得獲清償後,始依被告林崇顯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林崇顯指定之帳戶或依被告林崇顯指示代償欠款等方式交付借款。然90年至101年期間,原告多次親赴被告林崇顯住處,要求被告林崇顯清償債務,被告林崇顯雖承認確有積欠原告多筆借款,卻一再以各種藉口推託、閃避,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婉琪雖曾於104年9月27日中秋節至原告家中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並表示願與被告林崇顯同為借款之清償、共同承擔債務。然被告林婉琪嗣後竟避不見面,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及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二)原告於90年11月26日申請100萬元之貸款(同年12月10日放款,下稱系爭100萬元貸款),本係為借款予原告之妹 林麗紋 購屋用,嗣林麗紋還款後復出借給被告林崇顯,原告始會於91年2月1日申請將授信資料由原告設於訴外人台北商業銀行(現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移案至木新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貸款清償帳戶),由被告林崇顯償還系爭100萬元貸款,足證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貸款係用以結清被告於88年至91年間之債務等語並不實在。嗣被告為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銀行之卡債及私人借款,又請求原告以自己房屋貸款180萬元,原告在被告林婉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被告會按期清償該180萬元貸款之情形下,才於91年1月28日向富邦銀行貸款180萬元(下稱系爭
180萬元貸款),同年2月22日富邦銀行放款後,被告林婉琪即以原告名義領取156萬元現金,匯款46萬元至被告林崇顯帳戶,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卡債共30萬元,又匯款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林麗紋40萬元、被告之妹 林麗真 10萬元、訴外人 陳秀琴 30萬元,可證系爭180萬元貸款為被告林崇顯所花用。另由被告林婉琪於原告設於富邦銀行木新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 富邦木 新帳戶)存摺上親筆寫下「2/27」、「-46090」等字,對照被告林崇顯91年2月27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46,090元之收執聯,亦可證係被告林婉琪收取系爭180萬元貸款金額後所匯,足證被告清償之貸款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為不同借款債務。又系爭100萬元貸款業由原告於91年9月11日先行清償10萬元,故被告就系爭100萬元貸款僅清償90萬元,91年12月31日辦理借新還舊之金額亦為90萬元,被告抗辯其清償之金額有誤。是被告林崇顯於91年5月31日簽發之3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因原告向被告林崇顯表示其要原告貸款這麼多錢,要是以後貸款沒還怎麼辦?被告林崇顯始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作為其會依期清償系爭100萬元及180萬元貸款(以下合稱系爭貸款)之擔保。系爭本票要非兩造曾經結算債務之證明,蓋原告於88年至91年間既僅借貸予被告2,101,718元,被告豈會以320萬元與原告結清債務,足證兩造從無有於91年間結算債務乙事,況且被告連雙方結算之地點都說不出,結算之時間點亦多次更易主張,顯見被告所為抗辯並不實在,且倘有結算情事,依常理亦會簽具書面以為證明。被告辯稱係原告自行以伊持有單據,加上被告林崇顯向銀行及其他親友之借款156萬元計算後,提出320萬元作為借款結算之總金額云云,亦顯不符常理,蓋既係被告林崇顯自己之其他債務,原告何以加計為結算金額?原告當時既然不缺錢花用,倘非胞弟即被告林崇顯急需用錢,原告殊無貸款如此大筆金額之必要。原告所貸款的金額均全部借給被告林崇顯花用,才會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系爭貸款之清償,系爭貸款與系爭借款要無重複,衡屬被告林崇顯之兩筆不同借款債務。被告既未舉證有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自應負清償責任。況經調閱銀行資料,被告所清償貸款之本金僅有270萬元,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又原告從未花用系爭貸款帳戶之金錢於己身事務上,原告既明知系爭貸款為被告所分期清償,且貸出金額乃被告林崇顯用以清償己身之債務,原告要不可能去領取花用,被告所為指述誠屬不實。系爭貸款帳戶金錢均為被告林崇顯所支用,或原告依被告林崇顯之指示支用於被告林崇顯個人事務上。被告辯稱其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匯款3,777,000元至原告帳戶中,亦僅足證其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不足證已清償系爭借款,亦不能證其所多匯之款項均為原告支用於個人事務之事實。被告林婉琪在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上記載「爸借320萬-3.1萬-0.5(我給大姑)00000-0000=32000、11583北+6435=18018(2000
0)」等語,原告並不清楚是何意思,該文字均為被告林婉琪所書寫。原告會持有系爭匯款單據,係陪同被告林婉琪前去銀行清償被告林崇顯之債務後,被告林婉琪所交付,而原告有保留收據之習慣,始留存至今,要非被告所辯係以320萬元作為借款結算之依據。又被告林婉琪會有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之記載係因原告於91年2月22日與被告林婉琪前去銀行時,印象中係共貸款320萬元出借予被告林崇顯,始告知被告林婉琪原告共貸320萬元借予被告林崇顯,要非得據以推測兩造曾有結算金額為320萬元之事實。被告林婉琪確有承諾要連帶承擔被告林崇顯積欠原告的系爭借款債務。被告既抗辯雙方有於91年間以320萬元結算之情事,自應就此有利事實及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林崇顯本係告知原告其會於93年1月1日辦理退休時,1次領取退休金以償還系爭借款及貸款全部,詎被告林崇顯竟申請領取每半年18餘萬元之月退棒,致系爭借款遲未清償。而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林崇顯償還至約96年中旬,始由被告林婉琪接手償還,且由系爭貸款之借貸及清償過程亦可證明被告林婉琪向來均與被告林崇顯共同承擔債務,共同負清償之責,被告林婉琪甚至擔任原告系爭180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被告林婉琪亦已於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我認為我已經做了債務承檐等語,則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既未受償,被告林婉琪自應與被告林崇顯同負清償之責,被告既未能舉證其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自不得解免其應負之清償借款責任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林崇顯應給付原告2,10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婉琪應給付原告2,10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開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崇顯自8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91年間結算借款總金額為320萬元,有當時代表被告林崇顯與原告會算之被告林婉琪於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記載爸借320萬元內容為證,清償方式係依原告指示以匯款至原告富邦木新帳戶給付之,原告並於91年5月間要求被告林崇顯開立系爭本票,因而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被告及被告家人即依原告指示陸續共匯款3,763,000元至原告貸款清償帳戶。富邦銀行函覆本院顯示:原告先後於90年12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100萬元(自91年2月8日起扣繳本息帳戶自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移至木新分行續貸)及91年2月間貸款180萬元,從而原告自90年間起前後向富邦銀行貸款之本金為280萬元(本利計算為3,239,340元),並非
320萬元。系爭100萬元貸款係原告自行匯予林麗紋使用,林麗紋立即提領出70萬元開立訴外人台南企銀(現改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現金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莊東燦 ,其餘30萬元則陸續提領使用,足證系爭100萬元貸款係原告自行支配使用,且林麗紋證稱係聽聞原告告知,足證林麗紋並未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林崇顯。另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80萬元,係指示被告林婉琪以原告名義分別匯予陳秀琴30萬元、林麗紋40萬元、林麗真10萬元;其餘76萬元則係以原告名義匯出代償被告林崇顯精欠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之債務,足證原告90年及91年間先後向富邦銀行貸款僅280萬元而非320萬元,且其中僅76萬元係原告用以代償被告林崇顯之銀行債務,其餘204萬元均係由原告自行支配使用,與被告林崇顯無關,更無借予被告林崇顯使用之情事。又依富邦銀行函覆之往來明細計算,被告依原告指示匯入原告設於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總金額為3,763,000元,已遠高於原告於富邦銀行貸款280萬元之本利3,239,340元,即被告尚多交付537,66
0元予原告,亦足見原告與被告林崇顯於91年間已結算全部借款總額為320萬元,並由被告代償原告所欠之系爭貸款債務及匯款交付為清償。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不包含於結算之320萬元債務,而為另筆借款債務,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雖持有88年至91年間匯款單據共計13紙,金額共計2,147,808元,惟其中匯款予訴外人 沈金法 10萬元部分係以原告為匯款人,且其匯款之時間係在91年原告與被告結算之前,衡諸情理,兩造既於事後結算債務總額為320萬元,衡諸吾人社會生活經驗,系爭匯款單據自無未包含於結算之320萬元內,且由系爭匯款單據金額2,147,808元,再加計原告貸款代償被告林崇顯債務76萬元部分,計為2,907,808元,仍在原告與被告林崇顯結算之320萬元內,足證被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況依原告以無摺存款存入被告林崇顯帳戶時間均係在88年至91年間,即在兩造結算借款總金額320萬元之前,衡諸情理,系爭借款豈有未包含於兩造會算之320萬元借款中之理,而在此一高達2,147,
808元之前債務未清償之下,原告又焉有再以其房地貸款
280萬元借予被告林崇顯之理,且如系爭借款與被告已清償之320萬元係2筆不同之借款,原告豈有近17年來未曾向被告林崇顯追討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洵無理由。
(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6紙,金額共計156萬元,匯款單雖係被告林婉琪之筆跡,惟匯款單上匯款人欄均係記載原告「林寂惠」,匯款後電匯回條均為原告持有,均足證被告林婉琪係依原告要求代為匯出款項,況若上開款項係被告所使用,衡諸情理,豈有以原告名義而非被告名義匯出,電匯回條又豈有均由原告持有之理。原告主張為被告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又依林麗真之證述,可見林麗真僅與原告間有金錢往來,且未曾借錢予被告,足證系爭匯款係原告所使用而非被告。而陳秀琴證述內容顯與原告提出之電匯回條不符,另陳秀琴證稱沒聽過被告名字,也不認識,顯見被告林婉琪確僅係代原告匯款,否則被告焉有陳秀琴之帳戶資料,從而該筆匯款自與被告無關。另系爭100萬元貸款係電匯予林麗紋,林麗紋竟證稱原告貸款320萬元借予被告林崇顯,其證 述顯 偏頗不實,並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自不足採。又上開電匯回條匯款人為原告而非被告林崇顯,縱林麗紋事後取得電匯回條,一眼即知原告之匯款,豈有認為係被告林崇顯匯款之理,乃林麗紋竟證稱自電匯回條可見係被告林崇顯匯款云云,其證述顯然虛偽不實。原告提出於本院之交易明細查詢影本觀之,並無從證明林麗紋借款予被告林崇顯。原告先是主張系爭100萬元貸款係匯款借予被告林崇顯,經本院函查後,改口主張經由林麗紋開票及陸續提領現金借款100萬元予被告林崇顯,然林麗紋所開立之70萬元銀行支票經本院調查係由莊東燦提示兌現,而非借予被告林崇顯,原告又改口主張係經由林麗紋交付借款100萬元,原告歷次主張均不一致,益見林麗紋之證述顯係事後與原告勾串而來,實不足採。
(四)被告林婉琪代被告林崇顯清償債務320萬元,父債女還,此係基於為人子女之孝心,並無成立承擔債務之情,原告主張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既主張被告林婉琪亦為應清償之人,且被告林婉琪為有資力之人,原告與被告林婉琪又均居住於台北,原告豈有於92年至100年間捨近求遠向被告林崇顯追討,而不向被告林婉琪追討之理,且被告林崇顯退休後復有退休金,原告又豈有未提起訴訟追討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准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林崇顯於8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88年7月14日借款10萬元、89年7月24日借款24萬元、89年10月4日借款60萬元、89年11月22日借款20萬元、90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90年4月27日借款20萬元、90年5月18日借款15萬元、90年7月23日借款10萬元、91年2月27日借款11,718元,共計2,001,718元。
(二)原告持有88年至91年間無摺存款等單據金額共計2,147,80
8元。
(三)被告林崇顯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四)91年2月間,被告林婉琪在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記載「②、③爸借320萬-3.1萬-0.5(我給大姑)00000-0000=32000、11583北+6435=18018(20000)」等語。
(五)原告於90年12月間向富邦銀行借得系爭100萬元貸款後,隨即匯出予林麗紋。
(六)被告林婉琪於91年2月22日填寫入戶電匯回條,分別以原告名義匯款16萬元至被告林崇顯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林崇顯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原告另於同日以現金繳納被告林崇顯積欠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的卡債共30萬元,上開16萬元、30萬元、30萬元均係被告林崇顯向原告借貸的借款,上開電匯回條及繳費單據均由原告持有。
(七)91年2月22日以原告名義匯款給陳秀琴30萬元、林麗紋40萬元、林麗真10萬元的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上面所載的字跡都是被告林婉琪所書寫。
四、兩造分別為前開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在於:(一)91年
7月17日原告匯款至沈金法的10萬元是否是被告林崇顯向原告的借款?(二)兩造是否於91年2月22日結算被告林崇顯的借款債務為3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借款是否包括在兩造於91年2月間結算的320萬元借款債務當中?(三)被告林婉琪有無承諾要連帶承擔被告林崇顯積欠原告的系爭借款債務?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自88年6月6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連同原告於91年7月17日匯款予沈金法的10萬元在內,被告林崇顯向原告借款共2,101,718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件、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9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8頁至第18頁),且兩造對於其中2,001,718元為借款並不爭執。雖被告否認原告於91年7月17日匯款予沈金法之10萬元係被告林崇顯向原告之借款云云,惟查證人沈金法於本院具結證述:我與被告林崇顯是朋友。本院調字卷第8頁匯款委託書是被告林崇顯向原告借款,叫他的大姐就是原告替被告林崇顯還錢給我,是被告林崇顯向我借10萬元,是90幾年的事,那時原告及被告林崇顯有跟我一起簽六合彩,我記得我們每個人輸10萬元,錢我先付,所以被告林崇顯沒有錢就跟原告借10萬元還我,原告的10萬元也已經匯給我等語(見本院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林崇顯確有向沈金法借款10萬元,並由原告於91年7月17日代為匯款清償,堪認被告林崇顯自88年6月6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積欠原告共2,101,718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貸款均係原告借給被告林崇顯,系爭100萬元貸款本係借給林麗紋購屋用,嗣林麗紋還款後復出借給被告林崇顯,另被告林婉琪於91年2月22日自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內領取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156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林崇顯積欠銀行之76萬元債務、林麗紋之40萬元債務、林麗真之10萬元債務、陳秀琴之30萬元債務,系爭18
0萬元貸款亦為被告林崇顯所花用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貸款交付予被告林崇顯及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告就有無以320萬元結算雙方借款先為舉證。原告上開主張雖據原告提出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節本、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繳款收執聯4紙、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6紙,並舉證人林麗紋、林麗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9頁)。
惟查:
1、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91、2年間所約定被告林婉琪去清償原告向富邦銀行的貸款,是用來清償原告借給被告林崇顯的另外1筆借款,原告向富邦銀行貸款出來的金額都是全部借給被告林崇顯使用,去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的卡債或者是信用貸款,原告當時是向富邦銀行貸款320萬元,全部都交給被告林崇顯。交付方式為91年2月22日有存入180萬元,就是原告向富邦銀行的貸款,同日借給被告林崇顯156萬元領現金,是被告林婉琪領走的,被告林婉琪就是用來清償被告林崇顯的借款,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其他銀行的相關單據就是原證5的收執聯。據原告表示在91年2月22日借了180萬元之後,有另外又向富邦銀行借了140萬元,但這部分原告沒有資料。原告貸款的金額就是90年11月26日的100萬元及91年1月28日的180萬元是借給被告林崇顯的,其餘貸款都是借新還舊,最後的93年3月19日2筆貸款250萬元是由被告林婉琪去還清的。我們印象當初跟銀行是貸款320萬元,但目前從簿子看出來是借貸280萬元本金,其中10萬元是原告自己清償,另外被告清償的本金是270萬元及利息。原告向富邦銀行歷次借款的280萬元的貸款資料整理在原告105年6月8日民事調查證據狀附件三(即本院卷㈠第105頁)。第一次90年12月10日貸款的100萬元如何交付給被告林崇顯引用證人林麗紋的證述,另91年2月22日貸款的180萬元交付給被告林崇顯則引用原證4、5,貸款當日就由被告林婉琪提領出來繳納被告林崇顯的債務,原證5單據為被告林崇顯債務的事實即引用證人林麗紋的證述等語(見本院
105年4月6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8日、同年12月27日、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7頁背面、第56頁、第101頁、第238頁背面、卷㈡第25頁背面至26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係向富邦銀行貸款共280萬元(即第一次90年12月10日貸款100萬元及第二次91年2月22日貸款180萬元),嗣後之貸款均為借新還舊,惟原告卻於訴訟初始一再指稱原告為被告林崇顯向富邦銀行貸款320萬元,且不否認被告林婉琪於91年2月間有以320萬元與原告結算被告林崇顯積欠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林婉琪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及嗣後借新還舊之貸款債務(按原告僅否認系爭320萬元有包括系爭借款),則原告於91年
2月間既僅向富邦銀行貸款共280萬元本金,卻由被告林婉琪在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記載「②、③爸借320萬-3.1萬-0.5(我給大姑)00000-0000=32000、11
583北+6435=18018(20000)」等語,若非原告與被告林婉琪當時有就被告林崇顯積欠之借款債務為結算,衡情原告應無任由被告林婉琪於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為上開記載之理。是原告主張上開記載並非兩造結算之內容,且其上記載之320萬元乃是原告借給被告林崇顯另
1筆借款,並不包括系爭借款云云,顯屬可疑,已難信實。
2、次查原告於90年12月10日向富邦銀行貸得系爭100萬元貸款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林麗紋,林麗紋隨即於同日向京城銀行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莊東燦之70萬元銀行支票1紙,嗣並由莊東燦兌領該支票面額7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函查無誤,有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05年6月30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50000028號函檢送原告活儲存款000000000000帳號於90年12月11日匯款轉支100萬元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京城銀行105年11月30日(105)京城數業字第2662號函檢送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歸戶資料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1頁至第124頁、第
218頁至第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貸得系爭100萬元貸款後,係轉匯給林麗紋使用,而非交付予被告林崇顯,則原告主張系爭100萬元貸款係為被告林崇顯貸款,且係交付予被告林崇顯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3、證人林麗紋雖於本院證稱:我有收到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上面記載收款人是林麗紋的入戶電匯回條,是被告林崇顯跟我借錢的,借了1個10萬元、1個30萬元。我將我的帳戶給被告林崇顯,但是這個匯款是從原告的貸款匯下來的,我會知道是因為這個電匯回條上面的字是被告林婉琪的字,我光從這個被告林婉琪的字就知道這個匯款的錢是從原告的貸款匯過來的。這2筆匯款是被告林崇顯還給我的借款。匯款人是原告的戶頭,原告的那個戶頭就是貸款的戶頭。這2筆錢不是原告還給我的借款,原告貸款的錢
1筆借給被告林崇顯,被告林婉琪再將這筆錢分別匯給被告林崇顯的債權人。原告從銀行貸款320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當初被告林崇顯還沒倒下去之前有告訴我,被告林崇顯說他要跟原告貸1筆錢來還我錢,原告貸款後借給被告林崇顯,被告林崇顯跟我借錢我也怕被告林崇顯不還我,所以我有問被告林崇顯,被告林崇顯才告訴我,我才敢借錢給被告林崇顯。我在90年12月10日、11日以後借錢給被告林崇顯,我先從京城銀行拿30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後來被告林崇顯很急,所以我又從郵局湊了10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這2筆錢的過程大概是這樣,但是那筆先哪筆後不太確定,只是這2筆錢前後借的時間差幾天而已。因為被告林崇顯跟我借了很多次錢,有時是我去領現金,被告林崇顯去我家拿,有時我用匯的給他,這2筆借款如何交付我不記得,因為次數太多且時間太久。被告林崇顯有說原告的房子要借他貸款,他貸款出來後要還我錢,他又請我將我的帳號給他,他就匯錢還我。我沒有借過錢給原告,但是我有還錢給原告,原告有借錢給我,我們之間如何還款,我不知道,但是我們沒有借貸糾紛。原告在90年12月11日有借給我100萬元,之前也經常借錢給我,但是我們到目前為止沒有糾紛。我在訴外人 林寂昭 另案作證時沒有提到什麼,所以當時我忘記我有借錢給被告林崇顯,是後來有人傳剛剛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電匯回條所以我才想到被告林崇顯有跟我借30萬元。因為原告有很多錢,她也很照顧弟弟妹妹,她幫我這個忙,我到現在還心存感恩,原告借我的100萬元讓我買房子,我後來去查才知只需要70萬元,原告林寂惠跟我說我要借就借100萬元比較好算,所以我付給賣方70萬元後還剩下30萬元,正好被告林崇顯也欠錢去找原告借,原告跟他說原告借給我100萬元還剩下30萬元,所以叫被告林崇顯來跟我借,原告也有跟我說,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林崇顯。是原告匯款100萬元給我的隔天,我就領了30萬元,我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上顯示從90年12月12日起到90年12月17日止,分批提領了10萬元、3萬元、22,000元總共30萬元是我借給被告林崇顯的,提款22,000元中的2,000元應該是我自己使用,只有其中2萬元是借給被告林崇顯。我跟原告借的100萬元已經還了,約借完前後1、2個月內還。我錢還給原告後,原告告訴我原告又將我還給她的100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90年到101年期間,我不只聽到原告跟被告林崇顯要錢,每次原告從台北下來都是我接送,原告請我載她去跟被告林崇顯要錢。那時候被告林崇顯說:阿姊,我也沒錢,怎麼跟你算。被告林崇顯當時的動作還摸著屁股。這個要錢的情況不只1次,是陸陸續續的。被告林崇顯有跟林麗真借10萬元,但是林麗真在庭上不敢說,是林麗真告訴我的,她說其實這10萬元是被告林崇顯用掉的,不是原告借的,這筆錢是林麗真向隔壁的謝太太借給被告林崇顯云云(見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9頁)。
4、惟查林麗紋在90年到101年間既曾多次搭載原告向被告林崇顯要債,可知林麗紋涉入原告與被告林崇顯間之借款爭執非淺,衡情林麗紋應會牢記被告林崇顯有向其借貸其所謂系爭10萬元、30萬元借款,而由原告匯款代替被告林崇顯返還之事,證人林麗紋實無輕易忘記此等自身重要經歷之事,而要等到後來有人傳系爭10萬元、30萬元之入戶電匯回條,其才想到被告林崇顯有跟其借了40萬元而由原告代為清償之理。再者系爭10萬元、30萬元之入戶電匯回條上僅記載日期、林麗紋之姓名、收款帳戶、匯款金額、原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亦有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下面、第48頁上面),可知其上並無記載原告匯出的銀行戶頭,但證人林麗紋竟然可以僅憑其上是被告林婉琪的字就知道系爭2筆各10萬元、30萬元匯款的錢是從原告的貸款匯出,且匯款人是原告的貸款戶頭云云,亦顯然違反常理,要屬林麗紋經由他人告知或其個人之推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社會常理,被告林婉琪若要清償被告林崇顯之債務當以被告林崇顯之名義為匯款人,方可證明所匯款項係在清償何人債務,並無由被告林婉琪書寫系爭入戶電匯回條,卻記載匯款人為原告之必要,則本院卷㈠第47頁、第48頁之匯款人既為原告,除有其他佐證之外,自難逕認係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之債務。又證人林麗紋證述其借款40萬元給被告林崇顯,雖據原告及林麗紋提出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6頁、第303頁),惟依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僅顯示該帳戶於90年12月12日有支出10萬元現金、5筆3萬元ATM領款、同年月13日有
1筆3萬元ATM領款、同年月17日有支出22,000元現金,總計302,000元,是依此提款紀錄自僅可證明林麗紋於9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曾領出共302,000元,但尚無從證明林麗紋領出之30萬元係出借及交付予被告林崇顯。況林麗紋既證稱其前開領出款項中之30萬元乃為借給被告林崇顯,則證人於90年12月12日向銀行提領現金時,應可1次領取被告林崇顯所要借貸之30萬元,實無多此一舉先於同日在銀行領取10萬元現金後,又另以ATM提領5筆3萬元款項,再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以ATM領取3萬元,更於間隔數日後之同年月17日向銀行領取22,000元,如此大費周章始出借給被告林崇顯之必要,是證人林麗紋前開所證其交付予被告林崇顯之系爭30萬元借款來源,應屬林麗紋隨意拼湊而來,並無從以上開提款紀錄證明林麗紋借款及交付系爭30萬元予被告林崇顯之事實。另證人林麗紋證稱:其又從郵局湊了10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其跟原告借的
100萬元還給原告後,原告告知其又將該100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林麗真告知其被告林崇顯有跟林麗真借10萬元云云,並未據證人林麗紋提出其借款及交付系爭10萬元予被告林崇顯之證明,且證人林麗紋所證原告將其所返還之
100萬元再借給被告林崇顯及被告林崇顯有向林麗真借款10萬元等事,均係出自原告或林麗真口述之傳聞證據,並非證人林麗紋親自見聞有此事實,自不足採為證明原告有交付100萬元借款或林麗真及林麗紋各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被告林崇顯之證據。再以原告自承伊有保留收據之習慣,以100萬元之借款金額甚多,原告既會以匯款方式借給林麗紋,衡情原告嗣後再借給被告林崇顯亦應會有匯款之單據,實無逕以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林崇顯,而未請其簽收單據以為憑證之可能,證人林麗紋亦未提出其已將所借之100萬元返還原告之證明,則證人林麗紋對於系爭10
0萬元借款究係其所借未還或有無再轉借給被告林崇顯,自屬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亦有避重就輕之嫌。甚者原告僅向富邦銀行借貸共280萬元本金,但證人林麗紋竟仍證稱原告從銀行貸款320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附和原告之詞。是證人林麗紋前開證述實違反常理,且無證據證明其所述返還100萬元借款予原告、交付30萬元、10萬元借款予被告林崇顯等情為真實,又其有關系爭100萬元貸款後來原告又轉借給被告林崇顯及林麗真借款10萬元予被告林崇顯之證詞,均係屬聽聞他人之轉述而來,自均不足以採為原告已將系爭貸款全數交付予被告林崇顯使用之證明,亦無從證明被告林崇顯有向被告林麗真借款10萬元之事實,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以證人林麗紋上開不足採信之證詞及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節本、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紙為證,主張:系爭100萬元貸款本係借給林麗紋購屋用,嗣林麗紋還款後,原告復出借給被告林崇顯,另被告林婉琪於91年2月22日自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內領取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156萬元,而填寫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以林麗紋為收款人之10萬元、30萬元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係原告代被告林崇顯清償其積欠林麗紋之4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告林崇顯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辯稱:系爭100萬元貸款係電匯予林麗紋,證人林麗紋竟證稱原告貸款320萬元借予被告林崇顯,其證述顯偏頗不實,並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自不足採乙節,堪以採信。
5、再查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於91年2月22日轉收系爭180萬元貸款,隨即被領現156萬元乙節,有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節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自陳:原告向富邦銀行貸款所取得的本金總共交給被告林婉琪156萬元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01頁背面),雖堪認被告已自承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156萬元係被告林婉琪於91年2月22日領出收受。惟被告嗣後已否認系爭156萬元均係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他人之借款債務,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三、(六)所示,被告僅承認被告林崇顯積欠各該銀行債務共76萬元是被告林崇顯向原告借款去清償,而屬領出系爭156萬元之一部分,堪認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76萬元確實是原告借給被告林崇顯之借款。
6、又查被告林婉琪於91年2月22日領出之系爭156萬元,除其中10萬元、30萬元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匯給林麗紋、其中76萬元於同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銀行之債務外,另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匯款給陳秀琴30萬元、林麗真10萬元的入戶電匯回條上面所載的字跡都是被告林婉琪所書寫,有如前述,可知被告林婉琪收受之系爭156萬元除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銀行債務之76萬元外,其餘80萬元均是以原告名義分別匯款給林麗紋、林麗真及陳秀琴。然原告匯給林麗紋之系爭10萬元、30萬元並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林麗紋之借款債務,既如前述,足見被告事後否認系爭156萬元中之其餘80萬元亦是供被告林崇顯使用乙節,並非無稽。而證人林麗真於本院證稱:原告是我大姐,被告林崇顯是我二哥。我有收到本院卷㈠第48頁下面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的這筆10萬元匯款,我忘記為何會匯款10萬元給我,是我跟原告姊妹之間有金錢往來,匯款原因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週轉的問題,我也忘記是誰借誰週轉。被告都沒有跟我借過錢,那麼久我都忘了有沒有借錢給原告。我沒有借錢給我哥哥被告林崇顯,但是曾經姐姐原告有匯10萬元給我,來還給謝太太,但是還給謝太太的這10萬元我當初是來借給誰我也忘記了,我只能確定被告沒有跟我借過錢,原告也沒有跟我借過錢,當時我們姊妹跟哥哥感情都很好,所以只要誰有急用,我們就會寄錢回去,我寄回家的錢給我媽媽或是給我哥哥或誰收我都忘記了。我不是因為怕破壞兄弟姊妹之間的感情而不敢說實話,因為我哥哥被告林崇顯現在無法言語,我不能亂講話,我要講實話。我只記得我有1筆10萬元是原告匯給我,我要還給謝太太,當時我講這些話的時候,兩造還沒有訴訟,原告起訴前要蒐集資料來問我,我也不疑有它等語(見本院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
275頁背面至第276-1頁),足見證人林麗真收受系爭10萬元匯款係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雖然林麗真已經忘記原告匯款之原因,但系爭10萬元確非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向林麗真借款之債務,林麗真亦無借款給被告,則原告以伊匯給林麗真系爭10萬元之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上字跡為被告林婉琪所書寫,主張系爭10萬元乃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林麗真之借款債務云云,自無可採,被告否認匯給林麗真之系爭10萬元係被告林崇顯積欠之借款債務乙節,亦堪採信。
7、復查證人即收受原告於91年2月22日匯款30萬元之受款人陳秀琴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本院卷㈠第47頁上面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這筆匯款是在91年的事情,當時我的帳戶常常有票據進入,所以我不記得有這筆匯款。我看過原告,原告以前是我家的鄰居,在台北市○○區○○路的舊家鄰居。我的富邦銀行帳號給我媽媽使用,我媽叫 葉美玉 ,我不知道為何原告匯30萬元給我,我不清楚原告或被告林崇顯跟我媽有無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106年
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5頁);嗣本院遠距訊問證人葉美玉,證人葉美玉具結證稱:我不識字,我很久沒見過我的鄰居林寂惠,原告是我鄰居。我跟原告沒有金錢來往,因為我們沒有金錢來往,所以原告不可能匯錢給我女兒陳秀琴,因為帳戶的數目沒有增加,我們沒有收到這30萬元,也跟原告沒有牽連。我沒有聽過被告名字,人也不認識。因為一直以來都沒有印象,我沒有收到這30萬元,也不是原告借我這30萬元等語(見本院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291頁至第
293頁),可知被告林婉琪書寫入戶電匯回條而於91年2月22日以原告名義匯款給陳秀琴之系爭30萬元,雖經證人陳秀琴及葉美玉否認收受,但可確定的是陳秀琴及葉美玉因為鄰居關係僅認識原告,其2人既不認識、也不知被告姓名,則匯入陳秀琴帳戶之系爭30萬元自非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陳秀琴或葉美玉之借款債務。是原告以伊匯給陳秀琴系爭30萬元之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上字跡為被告林婉琪所書寫,主張系爭30萬元乃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陳秀琴之債務云云,同無可採,被告否認匯給陳秀琴之系爭30萬元係被告林崇顯積欠之債務乙節,同堪採信。
8、原告雖再主張由被告林婉琪於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上親筆寫下「2/27」、「-46090」等字,對照被告林崇顯91年
2月27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46,090元之收執聯,亦可證係被告林婉琪收取系爭180萬元貸款金額後所匯,足證被告清償之貸款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為不同借款債務云云。惟查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雖有上開記載,惟上開記載乃屬負數,且原告本以上開91年2月27日匯給被告林崇顯之46,090元收執聯主張被告林崇顯積欠該筆借款債務,並訴請被告清償,但經被告否認該筆借款後,原告亦承認被告林崇顯已經清償該筆46,090元之借款債務,而不再請求被告清償(見本院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56頁),則單憑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之上開記載,自僅足證明被告林崇顯曾經積欠原告並已經清償上開46,090元債務,尚無從因此證明該筆46,090元匯款係被告林婉琪收取系爭180萬元貸款後所匯或被告清償系爭貸款與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為不同借款債務,原告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9、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已將系爭100萬元貸款交付被告林崇顯使用,另系爭180萬元貸款中提領出之系爭156萬元,僅其中76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積欠銀行之債務而向原告借款,其餘以原告名義匯給林麗紋之系爭10萬元、30萬元、林麗真之系爭10萬元、陳秀琴之系爭30萬元共80萬元,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清償被告林崇顯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系爭
180萬元貸款扣除系爭156萬元之其餘24萬元已經交付被告林崇顯或供清償其債務使用,是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均係原告借給被告林崇顯,被告林婉琪領取系爭156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林崇顯積欠銀行之76萬元債務、林麗紋之40萬元債務、林麗真之10萬元債務、陳秀琴之30萬元債務,系爭180萬元貸款亦為被告林崇顯所花用云云,要無可採,被告辯稱被告林崇顯僅向原告借貸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76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四)被告又辯稱:被告林崇顯自8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91年2月間結算借款總金額為320萬元,清償方式係依原告指示以匯款至原告貸款清償帳戶給付,原告並於91年5月間要求被告林崇顯開立系爭本票,因而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被告及被告家人即依原告指示陸續匯款共3,763,00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已經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林婉琪會在原告富邦木新帳戶存摺記載,係因原告於91年2月22日與被告林婉琪前去銀行時,印象中係共貸款320萬元出借予被告林崇顯,始告知原告共貸320萬元借予被告林崇顯,並非兩造曾結算金額為320萬元。另系爭本票是被告林崇顯主動簽發交付原告,以作為其會依期清償系爭貸款之擔保云云。惟查:
1、原告於90年12月10日向富邦銀行貸得系爭100萬元貸款,復於91年2月22日貸得系爭180萬元貸款,並由被告林婉琪於同日領出系爭156萬元,而以其中76萬元清償被告林崇顯之債務,系爭貸款僅280萬元本金,除其中76萬元外之其餘款項均無法證明已交付被告林崇顯或供作清償被告林崇顯之債務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原告取得系爭貸款之時間距離被告林婉琪於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記載如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四)所示字樣之91年2月間不久,衡情原告實無不知伊僅向富邦銀行貸款
280萬元,卻誤記為貸款320萬元之理。是以原告於91年
2月間僅借給被告林崇顯系爭貸款中之76萬元,加上被告林崇顯自88年6月6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積欠原告共2,101,718元之系爭借款債務,總計被告林崇顯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2,861,718元,尚與系爭本票及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所載320萬元差距不大,則被告辯稱兩造於91年2月間以320萬元結算被告林崇顯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林婉琪因而在原告林寂惠設於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記載「②、③爸借320萬-3.1萬-0.5(我給大姑)00000-0000=32000、11583北+6435=18018(20000)」等語,被告林崇顯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尚與常情相符,否則系爭貸款僅出借及交付被告林崇顯76萬元,若非加計其之前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經兩造結算為320萬元,衡情被告林崇顯豈有簽發面額高達3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之理,原告更不可能任由被告林婉琪在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擅自為前開記載。是被告辯稱:被告林崇顯自88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91年2月間結算借款總金額為320萬元乙節,堪以採信,原告否認被告林婉琪在原告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之前開記載及系爭本票為兩造結算之結果,並主張系爭貸款或320萬元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並非同一筆借款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2、又查被告林婉琪於本院自承:兩造於91年結算之後,我及我爸爸(即被告林崇顯)去負責清償銀行貸款,我認為我已經作了債務承擔等語(見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135頁),足見被告林婉琪與原告於91年2月結算被告林崇顯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320萬元,雖少於當時被告林崇顯之債務金額,但兩造均已同意由被告併存承擔系爭32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嗣並由被告林崇顯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自應受雙方結算結果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林婉琪承擔被告林崇顯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要屬可採,被告辯稱:被告林婉琪代被告林崇顯清償債務320萬元,係基於為人子女之孝心,並無成立承擔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3、再查被告辯稱:兩造於91年2月間結算之清償方式係由被告匯款至原告貸款清償帳戶清償系爭貸款,故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被告及被告家人已陸續匯款300多萬元至原告帳戶,並已清償系爭貸款完畢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被告林婉琪擔任原告於91年間向富邦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清償房屋貸款,被告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匯款3,777,000元至原告帳戶中,亦僅足證其已清償貸款債務等語;核與富邦銀行檢送之原告貸款清償帳戶放款帳卡7份記載系爭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相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㈦狀及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9月12日集作字第1050004625號函檢送之放款帳卡7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170頁至第181頁、第
233頁),是以系爭貸款僅其中76萬元借給被告林崇顯,但卻由被告承擔系爭貸款之還款責任觀之,堪認兩造前開結算結果,確係以被告代為清償原告之系爭貸款債務作為清償系爭32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且被告已經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完畢,則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及系爭76萬元借款債務,自因被告清償而消滅。被告辯稱:被告林崇顯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經兩造結算為320萬元及約定由被告代償系爭貸款為清償方式,嗣並由被告清償系爭貸款後,被告已經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同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婉琪同意與被告林崇顯併存承擔被告林崇顯積欠原告含系爭借款在內之借款債務,而與原告以32
0萬元結算被告林崇顯之借款債務,並由被告代償系爭貸款為清償方式,且系爭貸款業由被告清償完畢,被告自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重複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及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2,101,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及證人陳秀琴旅費1,638元、證人林麗紋旅費556元、證人葉美玉旅費530元、京城銀行手續費100元,總計25,109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千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