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天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天滙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駱天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罪)。被告製作不實之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扣繳憑單據以申報,乃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負責人 羅偉才 ,再由羅偉才交辦該公司會計人員遂行前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利用他人於業務上製作不實99年度、100年度及101年度扣繳憑單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 張麗鄉 未在通用公司任職,而自己始為在通用公司任職之人,且上述扣繳憑單所示99年度、100及10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係由被告支領完畢,卻利用不知情之羅偉才及通用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上述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行使,造成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有損,實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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