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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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46號上訴人 林寂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桓 律師被上訴人 林崇 顯兼特別代理人 林婉琪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與被上訴人 林崇顯 為姊弟關係,林崇顯曾於民國(下同)
88年6月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同年7月14日借款10萬元、89年7月24日借款24萬元、同年10月4日借款60萬元、同年11月22日借款20萬元、90年2月7日借款10萬元、同年4月27日借款20萬元、同年5月18日借款15萬元、90年7月23日借款10萬元、91年2月27日借款1萬1,718元、同年7月17日借款10萬元,合計共210萬1,718元(下稱系爭借款)。
因林崇顯之家庭財務均由其女兒即被上訴人林婉琪負責掌理,是伊每次匯款前均事先以電話向林婉琪確認及得其承諾願清償後,始匯款至林崇顯指定之帳戶或代償其欠款等方式交付借款。然經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而林婉琪雖曾於104年9月27日至與伊協商系爭借款清償事宜,並表示願與林崇顯共同清償,然嗣後竟避不見面,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及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㈡又伊曾於90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台北商業銀行(現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請100萬元之貸款(同年12月10日放款,下稱系爭100萬元貸款),本係為出借予伊之妹妹 林麗 紋購屋用,嗣 林麗紋 還款後,伊復出借給林崇顯,伊始會於91年2月1日申請將授信資料由伊設於富邦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移案至木新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訴人貸款清償帳戶),由林崇顯償還系爭100萬元貸款。嗣林崇顯為清償積欠銀行之卡債及私人借款,伊在林婉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會按期清償貸款之情形下,復於91年1月28日向富邦銀行貸款180萬元(下稱系爭180萬元貸款),同年2月22日富邦銀行放款後,林婉琪即以伊名義領取156萬元現金,其中76萬元用以清償林崇顯之債務及積欠訴外人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卡債,又匯款清償林崇顯積欠林麗紋之40萬元、 林麗真 10萬元、訴外人 陳秀琴 30萬元,系爭180萬元貸款均為林崇顯所花用。再林崇顯於91年5月31日簽發之3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因伊向林崇顯表示貸款這麼多錢,擔心無法清償,林崇顯始主動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以作為其會依期清償系爭100萬元及180萬元貸款(以下合稱系爭貸款)之擔保。被上訴人等雖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匯款377萬7,000元至伊之富邦銀行帳戶中,亦僅足證已清償系爭貸款債務,而不能證明已清償前揭系爭借款債務。
㈢再林婉琪會在伊之富邦銀行木新帳戶存摺記載「爸借320萬
…」,係因伊於91年2月22日與林婉琪前去銀行時,印象中共貸款320萬元出借予林崇顯,始告知林婉琪共貸320萬元借予林崇顯,而非兩造曾有結算借、貸款金額為320萬元之事實。而林婉琪確有承諾要連帶承擔林崇顯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則系爭借款債務,伊既未受償,林婉琪自應與林崇顯同負清償之責。為此求為判命:⒈被上訴人林崇顯應給付上訴人210萬1,718元本息。⒉被上訴人林婉琪應給付上訴人210萬1,718元本息。⒊前開2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林崇顯、林婉琪則以:㈠林崇顯自88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於91年間結算借
款總金額為320萬元,有當時代表林崇顯與上訴人會算之林婉琪於上訴人富邦木新帳戶存摺記載「爸借320萬元」內容為證,清償方式係依上訴人指示以匯款至上訴人富邦銀行木新帳戶,上訴人並於91年5月間要求林崇顯開立系爭本票,因而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伊等即陸續共匯款376萬3,000元至上訴人之貸款帳戶。且據富邦銀行函覆原審 顯示 :上訴人先後於90年12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100萬元(自91年2月8日起扣繳本息帳戶自富邦銀行木柵分行移至木新分行續貸)及91年2月間再貸款180萬元,是以上訴人自90年間起前後向富邦銀行貸款之本金為280萬元(本利計算為323萬9,340元),並非320萬元。而系爭100萬元貸款係上訴人自行匯予林麗紋使用,林麗紋立即提領出70萬元開立訴外人台南企銀(現改為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現金支票交付予訴外人 莊東燦 ,其餘30萬元則陸續提領使用,足證系爭100萬元貸款係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上訴人稱林麗紋返還後,其又將100萬元交付予林崇顯,林崇否認有收到,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另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80萬元,上訴人係指示林婉琪以上訴人名義分別匯予陳秀琴30萬元、林麗紋40萬元、林麗真10萬元;其餘76萬元則係以上訴人名義匯出代償林崇顯積欠台新銀行、花旗銀行、萬泰銀行之債務。由上,足證上訴人90年及91年間先後向富邦銀行貸款僅280萬元而非320萬元,且其中僅76萬元係用以代償林崇顯之銀行債務,其餘204萬元均係由上訴人自行支配使用,與林崇顯無關。
又依富邦銀行函覆之往來明細計算,被上訴人等匯入上訴人設於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戶之總金額為376萬3,000元,已遠高於上訴人於富邦銀行貸款280萬元之本利323萬9,340元,即被上訴人等尚多交付53萬7,660元予上訴人,亦足見兩造於91年間已結算全部借款總額為32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等代償系爭借款及貸款債務以為清償。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不包含於結算之320萬元債務,而為另筆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上訴人雖持有88年至91年間匯款單據共計13紙,金額共計
214萬7,808元,惟其中匯款予訴外人 沈金法 10萬元部分係以上訴人為匯款人,且其匯款之時間係在91年兩造結算之前,衡諸情理,兩造既於事後結算債務總額為320萬元,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匯款單據自應包含於結算之320萬元內,且由系爭匯款單據金額214萬7,808元,再加計上訴人貸款代償林崇顯債務76萬元部分,計為290萬7,808元,仍在兩造結算之320萬元內,足證被上訴人等確已清償系爭借款。衡諸情理,在此一高達214萬7,808元之前債務未清償之下,上訴人又焉有再以其房地貸款280萬元借予林崇顯之理,且如系爭借款與被上訴人已清償之320萬元係2筆不同之借款,上訴人豈有近17年來未曾追討之可能?㈢又上訴人匯款予證人林麗真、陳秀琴均與林崇顯無關,渠等
證述均未能證明渠等有與林崇顯有金錢借貸往來。另系爭100萬元貸款係電匯予林麗紋,林麗紋竟證稱上訴人貸款320萬元借予林崇顯,蓋上訴人從未有貸款320萬之情事,是其證述顯偏頗不實,並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自不足採。
㈣再林婉琪代林崇顯清償債務320萬元,父債女還,此係基於
為人子女之孝心,並無成立承擔債務之情,上訴人主張併存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林崇顯自88年6月6日至91年2月27日向上訴人多次借款共計200萬1,718元(即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持有88年至91年間無摺存款等單據金額共計214萬7,808元。
⒊林崇顯於91年5月31日簽發32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320萬元已經由林婉琪還清。
⒋91年2月間,林婉琪在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木新分行帳戶活期
存摺內頁上記載「②、③爸借320萬-3.1萬-0.5(我給大姑)00000-0000=32000、11583北+6435=18018(20000)」等語。
⒌上訴人於90年12月間向富邦銀行貸款100萬元後,隨即匯出予訴外人林麗紋。
⒍上訴人於91年1月28日又向富邦銀行貸款180萬元後,由林婉
琪於91年2月22日填寫入戶電匯回條,分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16萬元至林崇顯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林崇顯之萬泰銀行赤崁分行帳戶,另於同日以現金繳納林崇顯積欠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的卡債共30萬元,上開16萬元、30萬元、30萬元均係林崇顯向上訴人之借款,上開電匯回條及繳費單據均由上訴人持有。
⒎91年2月22日又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予訴外人陳秀琴30萬元、
訴外人林麗紋40萬元、訴外人林麗真10萬元等之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上面所載的字跡均為林婉琪所書寫。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於91年2月22日結算林崇顯的借款債務為320萬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借款是否包括在兩造於91年2月間結算的320萬元借款債務當中?⒉林婉琪有無同意承擔就林崇顯向上訴人之借款逾320萬元以
外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亦有明文。故契約雙方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貸與人交付金錢或替代物之所有權予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始成立生效。是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88年6月6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連同上訴人
於91年7月17日匯款予沈金法的10萬元在內,林崇顯借款共210萬1,718元乙節,業據提出台新銀行放款本利收據、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各1件、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單9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8至18頁),且兩造對於其中200萬1,718元為借款並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91年7月17日匯款予沈金法之10萬元係林崇顯向之借款云云。惟查證人沈金法於原審具結證述:我與林崇顯是朋友,林崇顯向我借10萬元,是90幾年的事,那時上訴人及林崇顯有跟我一起簽六合彩,我記得我們每個人輸10萬元,錢我先付,所以林崇顯沒有錢就跟上訴人借10萬元還我,上訴人的10萬元也已經匯給我,原審調字卷第8頁匯款委託書是林崇顯向上訴人借款,叫他的大姐就是上訴人替林崇顯還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至25頁),足見林崇顯確有向沈金法借款1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91年7月17日代為匯款清償,堪認林崇顯自88年6月6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積欠上訴人共210萬1,718元之系爭借款債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㈢有關系爭貸款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均係借給林崇顯,
系爭100萬元貸款本係借給林麗紋購屋用,嗣林麗紋還款後復出借給林崇顯。另林婉琪於91年2月22日自上訴人富邦木新帳戶內領取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156萬元,用以支付林崇顯積欠銀行之76萬元債務、林麗紋之40萬元債務、林麗真之10萬元債務、陳秀琴之30萬元債務,系爭180萬元貸款亦為林崇顯所花用云云。被上訴人除就其中76萬元部分係清償林崇顯銀行債務不爭執外,餘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貸款交付予林崇顯及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非由被上訴人就有無以320萬元結算雙方清償貸款先為舉證。上訴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其富邦木新帳戶存摺節本、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繳款收執聯4紙、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6紙,並舉證人林麗紋、林麗真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至49頁)。惟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雖陳稱:91、2年間所約定林婉琪去清償其向
富邦銀行的貸款,是用來清償上訴人借給林崇顯的另外1筆借款,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出來的金額全部借給林崇顯去清償積欠銀行的卡債或是信用貸款,當時是向富邦銀行貸款320萬元,交付方式為91年2月22日有存入180萬元,同日借給林崇顯156萬元,是林婉琪領走的。據上訴人表示在91年2月22日借了180萬元之後,另外又向富邦銀行借了140萬元,但這部分上訴人沒有資料。據富邦銀行之資料,上訴人貸款的金額就是90年11月26日的100萬元及91年1月28日的180萬元,均是借給林崇顯,其中10萬元是上訴人自己清償,另外被上訴人等清償的本金是270萬元及利息等語,有上訴人向富邦銀行歷次借款之280萬元貸款資料整理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5頁)。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係向富邦銀行貸款共280萬元(即第一次90年12月10日貸款100萬元及第二次91年2月22日貸款180萬元),嗣後之貸款均為借新還舊。惟上訴人一再指稱伊為林崇顯向富邦銀行貸款320萬元,且不否認林婉琪於91年2月間有以320萬元與伊結算林崇顯積欠之借款債務,並由林婉琪負責清償系爭貸款及嗣後借新還舊之貸款債務(按上訴人否認上開結算之320萬元有包括系爭借款),則上訴人於90年12月、91年2月間既僅向富邦銀行貸款共280萬元本金,卻由林婉琪在上訴人富邦銀行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記載「②、③爸借320萬-3.1萬-0.5(我給大姑)00000-0000=32000、11583北+6435=18018(20000)」等語,有節錄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若非上訴人與林婉琪當時有就林崇顯積欠之借款債務為結算,衡情上訴人應無任由林婉琪於其富邦銀行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為上開記載之理。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載並非兩造結算之內容,且其上記載之320萬元乃是借給林崇顯另1筆借款,並不包括系爭借款云云,實難採信。
⒉次查上訴人於90年12月10日向富邦銀行貸得系爭100萬元款
項後,隨即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萬元予林麗紋,林麗紋隨即於同日向京城銀行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莊東燦之70萬元銀行支票1紙,嗣並由莊東燦兌領該支票面額70萬元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富邦銀行、京城銀行函查無誤,有富邦銀行木柵分行105年6月30日北富銀木柵字第1050000028號函檢送上訴人活儲存款000000000000帳號於90年12月11日匯款轉支100萬元之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及京城銀行105年11月30日(105)京城數業字第2662號函檢送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支票、交易明細查詢、客戶歸戶資料表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4、218至2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貸得系爭100萬元貸款後,係轉匯給林麗紋使用,而非交付予林崇顯,則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萬元貸款係為林崇顯貸款,且係交付予林崇顯使用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改口稱林麗紋返還100萬元後,其又將該100萬元交付予林崇顯云云,惟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為可採。
⒊證人林麗紋於原審證稱:我有收到原審卷㈠第47、48頁上面
記載收款人是林麗紋之入戶電匯回條,是林崇顯跟我借錢的,借了1個10萬元、1個30萬元。我將我的帳戶給林崇顯,但是這個匯款是從上訴人的貸款匯下來的,我會知道是因為這個電匯回條上面的字是林婉琪的字,我光從這個林婉琪的字就知道這個匯款的錢是從上訴人的貸款匯過來的。這2筆匯款是林崇顯還給我的借款。匯款人是上訴人的戶頭,上訴人的那個戶頭就是貸款的戶頭。上訴人貸款的錢借給林崇顯,林婉琪再將這筆錢分別匯給林崇顯的債權人。上訴人從銀行貸款320萬元借給林崇顯,當初林崇顯還沒倒下去之前有告訴我,說他要跟上訴人貸1筆錢來還我,…我在90年12月10日、11日以後借錢給林崇顯,我先從京城銀行拿30萬元借給林崇顯,後來林崇顯很急,所以我又從郵局湊了10萬元借給林崇顯,這2筆錢的過程大概是這樣,但是哪筆先哪筆後不太確定,只是這2筆錢前後借的時間差幾天而已。因為林崇顯跟我借了很多次錢,有時是我去領現金,林崇顯去我家拿,有時我用匯的給他,這2筆借款如何交付我不記得,因為次數太多且時間太久。林崇顯有說上訴人的房子要借他貸款,他貸款出來後要還我,他又請我將我的帳號給他,他就匯錢還我。我沒有借過錢給上訴人,我在訴外人 林寂昭 另案作證時沒有提到什麼,所以當時我忘記我有借錢給林崇顯,是後來有人傳 剛剛 法官提示給我看的電匯回條所以我才想到林崇顯有跟我借30萬元。上訴人借我100萬元讓我買房子,我後來去查才知只需要70萬元,所以我付給賣方70萬元後還剩下30萬元,正好林崇顯也欠錢去找上訴人借,上訴人跟他說借給我100萬元還剩下30萬元,所以叫林崇顯來跟我借,上訴人也有跟我說,所以我就借錢給林崇顯。是上訴人匯款100萬元給我的隔天,我就領了30萬元,我的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上顯示從90年12月12日起到90年12月17日止,分批提領了10萬元、3萬元、2萬2,000元,總共30萬元是我借給林崇顯的,提款2萬2,000元中的2,000元應該是我自己使用,其中2萬元是借給林崇顯。我跟上訴人借的100萬元已經還了,約借完前後1、2個月內還。我錢還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告訴我又將我還給她的100萬元借給林崇顯。90年到101年期間,我不只聽到上訴人跟林崇顯要錢,每次上訴人從台北下來都是我接送,上訴人請我載她去跟林崇顯要錢。林崇顯有跟林麗真借10萬元,但是林麗真在庭上不敢說,是林麗真告訴我的,她說其實這10萬元是林崇顯用掉的,不是伊向上訴人借的,這筆錢是林麗真向隔壁的謝太太借給林崇顯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3至299頁)。惟查:
⑴證人林麗紋在90年到101年間既曾多次搭載上訴人向林崇
顯要債,可知林麗紋應了解上訴人與林崇顯間之借款詳情,衡情林麗紋應會牢記林崇顯有向其借貸其所謂系爭10萬元、30萬元情事,而由上訴人匯款代替林崇顯返還之事,林麗紋實無輕易忘記之可能,而要等到閱完系爭10萬元、30萬元之入戶電匯回條,其才想到林崇顯有跟其借了40萬元而由上訴人代為清償之情。再者系爭10萬元、30萬元之入戶電匯回條上僅記載日期、林麗紋之姓名、收款帳戶、匯款金額、上訴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及地址,亦有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2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48頁),可知其上並無記載上訴人匯出之銀行戶頭,但林麗紋竟然可以僅憑其上是林婉琪的字就知道該10萬元、30萬元匯款的錢是從上訴人的貸款匯出,且匯款人是上訴人的貸款戶頭云云,顯違常理。
⑵衡情林婉琪若要清償林崇顯之債務當以林崇顯之名義為匯
款人,方可證明所匯款項係在清償何人債務,並無由林婉琪書寫系爭入戶電匯回條,卻記載匯款人為上訴人之必要,則原審卷㈠第47、48頁之匯款人既為上訴人,除有其他佐證之外,自難逕認係用以清償林崇顯之債務。又據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僅顯示該帳戶於90年12月12日有支出10萬元現金、5筆3萬元ATM領款、同年月13日有1筆3萬元ATM領款、同年月17日有支出2萬2,000元現金,總計30萬2,000元(見原審卷第186頁),依此提款紀錄自僅可證明林麗紋於90年12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曾領出共30萬2,000元,尚無從證明林麗紋領出之30萬元係出借及交付予林崇顯。況林麗紋既證稱其前開領出款項中之30萬元乃為借給林崇顯,則其於90年12月12日向銀行提領現金時,應可1次領取林崇顯所要借貸之30萬元,實無多此一舉先於同日在銀行領取10萬元現金後,又另以ATM提領5筆3萬元款項,再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以ATM領取3萬元,更於間隔數日後之同年月17日向銀行領取2萬2,000元,如此大費周章之必要,是林麗紋前開所證其交付予林崇顯之30萬元借款來源,應屬林麗紋隨意拼湊而來,並無從以上開提款紀錄證明林麗紋借款及交付該30萬元予林崇顯之事實。
⑶另證人林麗紋又證稱:其又從郵局湊了10萬元借給林崇顯
,其跟上訴人借的100萬元還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告知其又將該100萬元借給林崇顯,林麗真告知其林崇顯有跟林麗真借10萬元云云,並未據林麗紋提出其借款及交付該10萬元予林崇顯之證明,且林麗紋所證上訴人將其所返還之100萬元再出借給林崇顯,及林崇顯有向林麗真借款10萬元等事,均係出自上訴人或林麗真口述之傳聞證據,並非林麗紋親自見聞有此事實,自不足採為證明上訴人有交付100萬元借款或林麗真及林麗紋各有交付10萬元借款予林崇顯之證據。
⑷再以上訴人自承伊有保留收據之習慣,以100萬元之借款
金額甚多,上訴人既會以匯款方式借給林麗紋,衡情上訴人嗣後再借給林崇顯亦應會有匯款之單據,實無逕以100萬元現金交付林崇顯,而未請其簽收單據以為憑證之可能,此部分林麗紋亦未提出其已將所借之100萬元返還上訴人之證明,則林麗紋對於該100萬元借款究係其所借未還或上訴人有無再轉借給林崇顯,自屬具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亦有避重就輕之嫌。又林麗紋尚稱因所使用之款項僅70萬已足,所餘30萬經上訴人指示轉借予林崇顯,則如其所述為真,林麗紋應償還上訴人之款項應為70萬元,而非100萬元,是其所述前後矛盾。
⑸甚者上訴人僅向富邦銀行借貸共280萬元本金,但林麗紋
竟仍證稱上訴人從銀行貸款320萬元借給林崇顯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應係附和上訴人之詞。是林麗紋前開證述實違反常理,前後矛盾或為傳聞且無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故上訴人以林麗紋上開不足採信之證詞及其富邦木新帳戶存摺節本、林麗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3紙為證,主張:系爭100萬元貸款本係借給林麗紋購屋用,嗣林麗紋還款後,上訴人復出借給林崇顯,另林婉琪於91年2月22日自上訴人富邦銀行木新帳戶內領取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156萬元,而填寫原審卷㈠第47、48頁以林麗紋為收款人之10萬元、30萬元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係上訴人代林崇顯清償其積欠林麗紋之40萬元借款債務,為林崇顯使用云云,均非可採。
⒋證人林麗真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我大姐,林崇顯是我二哥
。我有收到原審卷㈠第48頁下面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的這筆10萬元匯款,我忘記為何會匯款10萬元給我,是我跟上訴人姊妹之間有金錢往來,匯款原因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是週轉的問題,我也忘記是誰借誰週轉。那麼久我都忘了有沒有借錢給上訴人。我沒有借錢給我哥哥林崇顯,但是曾經姐姐有匯10萬元給我,來還給謝太太,但是還給謝太太的這10萬元我當初是來借給誰我也忘記了,我只能確定林崇顯沒有跟我借過錢,上訴人也沒有跟我借過錢,當時我們姊妹跟哥哥感情都很好,所以只要誰有急用,我們就會寄錢回去,我寄回家的錢給我媽媽或是給我哥哥或誰收我都忘記了。我不是因為怕破壞兄弟姊妹之間的感情而不敢說實話,因為我哥哥林崇顯現在無法言語,我不能亂講話,我要講實話。我只記得我有1筆10萬元是上訴人匯給我,我要還給謝太太,當時我講這些話的時候,兩造還沒有訴訟,上訴人起訴前要蒐集資料來問我,我也不疑有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背面至第276-1頁),足見證人林麗真收受系爭10萬元匯款係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雖然林麗真已經忘記上訴人匯款之原因,但系爭10萬元確非用以清償林崇顯向林麗真借款之債務,林麗真亦無借款給林崇顯,則上訴人以伊匯給林麗真10萬元之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上字跡為林婉琪所書寫,主張系爭10萬元乃用以清償林崇顯積欠林麗真之借款債務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等否認上揭匯給林麗真之10萬元係清償林崇顯積欠之債務乙節,可堪採信。
⒌復查證人即收受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匯款30萬元之受款人
陳秀琴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兩造。原審卷㈠第47頁上面富邦銀行入戶電匯回條這筆匯款是在91年的事情,當時我的帳戶常常有票據進入,所以我不記得有這筆匯款。我看過上訴人,以前是我在○○市○○區○○路的舊家鄰居。我的富邦銀行帳號給我媽媽使用,我媽叫 葉美玉 ,我不知道為何上訴人匯30萬元給我,我不清楚上訴人或林崇顯跟我媽有無借貸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頁至第275頁); 嗣原審 遠距訊問證人葉美玉,葉美玉具結證稱:我不識字,我很久沒見過我的鄰居林寂惠。我跟上訴人沒有金錢來往,因為我們沒有金錢來往,所以上訴人不可能匯錢給我女兒陳秀琴,因為帳戶的數目沒有增加,我們沒有收到這30萬元,也跟上訴人沒有牽連。我沒有聽過林崇顯名字,人也不認識,一直以來都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至第293頁),由上可知林婉琪書寫入戶電匯回條而於91年2月22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給陳秀琴之系爭30萬元,雖經證人陳秀琴及葉美玉否認收受,但可確定的是陳秀琴及葉美玉因為鄰居關係僅認識上訴人,其2人既不認識、也不知林崇顯姓名,則匯入陳秀琴帳戶之系爭30萬元自非用以清償林崇顯積欠陳秀琴或葉美玉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該30萬元乃用以清償林崇顯積欠陳秀琴之債務云云,亦無可採。被上訴人等否認匯給陳秀琴之系爭30萬元係清償林崇顯積欠之債務乙節,可堪採信。
⒍按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木新帳戶於91年2月22日轉收系爭180萬
元貸款,隨即被領現156萬元乙節,有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木新帳戶存摺節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8頁),林婉琪亦自承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156萬元係其於91年2月22日領出收受,惟否認系爭156萬元均係用以清償林崇顯積欠他人之借款債務,且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⒍所示,被上訴人僅承認林崇顯積欠各該銀行債務共76萬元是林崇顯向上訴人借款去清償,而屬領出系爭156萬元之一部分,且由上所述,上訴人所匯予林麗紋之40萬元、林麗真之10萬元、陳秀琴之30萬元均難認係代林崇顯清償債務。
⒎上訴人雖再主張由林婉琪於上訴人之富邦木新帳戶存摺上親
筆寫下「2/27」、「-46090」等字,對照林崇顯91年2月27日、萬泰商業銀行、匯款4萬6,090元之收執聯,亦可證係林婉琪收取系爭180萬元貸款金額後所匯,足證被上訴人等清償之貸款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為不同借款債務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木新帳戶存摺雖有上開記載,惟上開記載乃屬負數,且上訴人本以上開91年2月27日匯給林崇顯之4萬6,090元收執聯主張林崇顯積欠該筆借款債務,並請求清償,但經被上訴人等否認該筆借款後,上訴人亦承認林崇顯已經清償該筆4萬6,090元之借款債務,而不再請求清償(見原審卷㈠第56頁),則單憑上訴人富邦銀行木新帳戶存摺之上開記載,自僅足證明林崇顯曾經積欠上訴人並已經清償上開4萬6,090元債務,尚無從因此證明該筆4萬6,090元匯款係林婉琪收取系爭180萬元貸款後所匯,或被上訴人等清償系爭貸款與上訴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借款為不同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無足取。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已將系爭100萬元貸款交付林
崇顯使用,另系爭180萬元貸款中提領出之系爭156萬元,僅其中76萬元借予林崇顯用以清償積欠銀行之債務,其餘以上訴人名義匯給林麗紋10萬元、30萬元、林麗真10萬元、陳秀琴30萬元,總共80萬元,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及證人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清償林崇顯之債務。此外,復未能提出系爭180萬元貸款扣除系爭156萬元之其餘24萬元已經交付林崇顯或供清償其債務使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100萬元、180萬元均係借給林崇顯,除林婉琪領取系爭156萬元,用以支付林崇顯積欠銀行之76萬元債務外,其餘主張均非可採。被上訴人等辯稱林崇顯僅向上訴人借貸系爭180萬元貸款中之76萬元乙節,堪以採信。
㈣另被上訴人辯稱:林崇顯自88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兩
造於91年2月間結算借款總金額為320萬元,清償方式係依上訴人指示以匯款至上訴人之貸款清償帳戶以為給付,上訴人並於91年5月間要求林崇顯開立系爭本票,因而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被上訴人等即依上訴人指示陸續匯款共376萬3,000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業經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指林婉琪會在上訴人之富邦銀行木新帳戶存摺記載,係因上訴人於91年2月22日與林婉琪前去銀行時,印象中係共貸款320萬元出借予林崇顯,並非兩造曾結算金額為320萬元。另系爭本票是林崇顯主動簽發交付,以作為其會依期清償系爭貸款之擔保云云。
然按:
⒈上訴人於90年12月10日向富邦銀行貸得系爭100萬元貸款,
復於91年2月22日貸得系爭180萬元貸款,並由林婉琪於同日領出系爭156萬元,而以其中76萬元清償林崇顯之債務,系爭貸款僅280萬元本金,除其中76萬元外,其餘款項均無法證明已交付林崇顯或供作清償林崇顯之債務使用等情,業經敘明於前,可知上訴人取得系爭貸款之時間距離林婉琪於上訴人富邦銀行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記載如前開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⒋所示字樣之91年2月間不久,衡情上訴人實無不知伊僅向富邦銀行貸款總共僅280萬元,卻誤記為貸款320萬元之理。是以上訴人於91年2月間僅借給林崇顯系爭貸款中之76萬元,加上林崇顯自88年6月6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積欠上訴人共210萬1,718元之系爭借款債務,總計為286萬1,718元,尚與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富邦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所載320萬元差距不大,則被上訴人等辯稱兩造於91年2月間以320萬元結算林崇顯積欠之借款債務,林婉琪因而在上訴人設於富邦銀行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上記載「②、③爸借320萬-3.1萬-0.5(我給大姑)00000-0000=32000、11583北+6435=18018(20000)」等語,林崇顯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尚與常情相符。否則系爭貸款僅出借林崇顯76萬元,若非加計其之前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並經兩造結算為320萬元,衡情林崇顯豈有簽發面額高達3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理,上訴人更不可能任由林婉琪在其富邦銀行木新帳戶活期存摺擅自為前開記載。是被上訴人等辯稱:林崇顯自88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兩造於91年2月間結算借款總金額為320萬元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否認林婉琪在其富邦銀行木新帳戶活期存摺內頁之前開記載及系爭本票為兩造結算之結果,並主張系爭貸款320萬元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並非同一筆借款債務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林婉琪於原審自承:兩造於91年結算之後,我及我爸爸(
即林崇顯)去負責清償銀行貸款,我認為我已經作了債務承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足見林婉琪與上訴人於91年2月結算林崇顯積欠之借款債務為320萬元,雖多於當時林崇顯之債務金額,但因貸款之清償其間含有利息部分,惟兩造均已同意由被上訴人等併存承擔系爭320萬元債務之清償責任,嗣並由林崇顯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兩造自應受雙方結算結果之拘束。上訴人主張林婉琪承擔林崇顯之系爭借款債務乙節,要屬可採。惟林婉琪所承擔者乃兩造會算由其書寫並已清償之320萬債務,餘均不在其內,即日後如有證據證明林崇顯向上訴人之借款有逾越320萬元部分之債務,則並未在林婉琪所承擔範圍。而被上訴人等辯稱:林婉琪代林崇顯清償債務320萬元,係基於為人子女之孝心,並無成立承擔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被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於91年2月間結算之清償方式係由
被告匯款至原告貸款清償帳戶清償系爭貸款,故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被上訴人等已陸續匯款300多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已清償系爭貸款完畢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自承:林婉琪擔任上訴人於91年間向富邦銀行申請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已清償房屋貸款,被上訴人等自91年5月起至104年3月止,共匯款377萬7,000元至上訴人帳戶中,亦僅足證其已清償貸款債務等語;核與富邦銀行檢送之上訴人貸款清償帳戶放款帳卡7份記載系爭貸款已經清償完畢相符,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㈠狀、民事準備㈦狀及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05年9月12日集作字第1050004625號函檢送之放款帳卡7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2、170至181、233頁)。準此,系爭貸款僅其中76萬元借給林崇顯,但卻由被上訴人等承擔系爭貸款之還款責任觀之,堪認兩造前開結算結果,確係以被上訴人等代為清償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務作為清償系爭320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且被上訴人已經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完畢,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系爭76萬元貸款債務,自因被上訴人等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等辯稱:林崇顯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經兩造結算為320萬元及約定由被上訴人等代償系爭貸款為清償方式,嗣並由被上訴人等清償系爭貸款完畢,被上訴人已經清償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乙節,當屬可採。
㈤綜上,林婉琪同意與林崇顯併存承擔林崇顯積欠上訴人自88
年6月6日起至91年2月27日止,共210萬1,718元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所借系爭76萬元貸款債務,而與上訴人以320萬元結算林崇顯所有之借款債務,並由被上訴人等代償系爭貸款為清償方式,且系爭貸款業由被上訴人等清償完畢,應認連同系爭借款債務亦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等重複清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及第478條規定及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分別給付210萬1,718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