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毅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林軒毅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帶刀械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林森北路口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林軒毅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扣案手指虎一把,迄至一○七年一月十二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之夜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與林森北路口之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前揭手指虎,而為警查獲時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兼以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直至為警查獲時止之長期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併予敘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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