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人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相對人 林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0410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732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04號),亦經調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
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300,732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4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498,492元【計算式:2,300,732元×5%×(4+4/12)=498,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0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