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保安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冠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冠祥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冠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4年12月
3日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
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停止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
1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過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7月2日以103年度
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判決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於104年9月4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3日起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迄今已逾
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期間,自106年8月起晉入第一等
,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別為25.9分、26.8分、27.5分、
27.7分、27.7分、27.7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及法務部107年3月9日法授矯字第10701549650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確已符合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又本件依泰源技能訓練所檢送之上開文件,該所顯係認為無
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而依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而非依同規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是檢察官聲請書所載「聲請裁定停止保安處分之執行」等語,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