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原告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訴訟代理人 李維倫 被告PARKERVICTORYLIMITED法定代理人 陳慶男 被告 慶富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慶男被告 陳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涉訟之被告PARKERVICTORYLIMITED(下稱PARKER公司)為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PARKER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簽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10條,以及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分別簽具之保證書均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再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PARKER公司針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履行事宜,另簽立保證金協議書第6條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PARKER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設備一批,並由被告慶富公司、陳慶男、陳盧昭霞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四人並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6年8月30日、票面金額為美金180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本票1張,詎被告PARKER公司僅履行至106年8月30日即未再繳款,經原告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迭經催討均置若罔聞,尚餘美金75萬元迄未清償,扣除被告PARKER公司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簽立時繳付之保證金美金15萬元,原告得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票、保證書、授權書、保證金協議書、帳目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據資料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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