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李佳蓉 被告 張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六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
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一○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一○六年八月十六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七十四萬五千三百五十九元及按屆期時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一萬八千六百十六元及結算至一○七年一月十日止之利息及其他費用,總計一萬九千三百零六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及信用卡作業系統對帳單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七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幣別:新台幣):
┌──┬──────┬─────────────────┐│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七十四萬五千│自民國一○六年八月│按年息百分之五│││三百五十九元│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點九九│├──┼──────┼─────────┼───────┤│二│一萬八千六百│自民國一○七年一月│按年息百分之十│││十六│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三點九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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