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3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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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182號

原告 賴麗如

被告 李淑芬

紀惠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5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元,及其中8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6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於民國110年4月22日由原告拍定取得,並於同年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紀惠瑜為系爭房屋同棟4樓住戶,被告李淑芬為紀惠瑜之母,經原告與被告李淑芬相約至系爭房屋1樓查看屋況,僅發現被告將2部汽車停放系爭房屋1樓,其餘屋況一切良好,原告因此向被告李淑芬請求盡速移車交屋。嗣因被告遲未交屋,原告於同年7月2日經過系爭房屋,赫見鐵捲門半開,內有人在施工,房屋左邊半面牆壁由原本鋼筋混凝土及油漆完好牆面變為裸磚,不見屋旁白鐵門,地上堆有水泥、沙等材料。復於111年2月10日,另發現裸磚未抹、室內與廚房間原有三合一門缺少門扇、全屋內無水、屋後通往地下室鐵蓋用水泥封填等損害。又系爭房屋1樓遭被告損壞,原告因而支出兩面抹壁粉光紅磚牆費用28,000元、白鐵門1座費用21,000元、鑿開水泥及清運廢棄物費用3,000元、自來水管路配置費用8,000元、恆壓加壓機費用7,500元、裝分表費用3,800元、三合一門扇費用11,000元、牆壁油漆費用7,500元,共計89,800元,被告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元,及其中8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5樓公寓原係被告之家族興建及所有,系爭房屋1樓為停車場,原登記為訴外人 紀宏政 所有,而被告紀惠瑜居住在系爭房屋4樓,嗣經原告通知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後,被告李淑芬即將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之汽車駛離,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1樓有前開瑕疵,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屬實,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他人,所提估價單乃出租他人之裝修費用,與本件主張損害賠償無關,另原告係拍賣取得系爭房屋1樓,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就物之瑕疵亦無擔保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有不法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系爭房屋1樓經本院109年司執助第2033號返還借款事件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由原告拍定買受,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0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於同年4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1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應可認定。而原告就上開主張系爭房屋1樓遭被告毀損一事,固提出系爭房屋之 蔡啓華 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估價單、110年7月2日及111年2月10日現場照片、刑事告訴狀、現場水塔位置照片、報案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102號竊佔案訊問筆錄、水費通知書、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卷第17-21、109-115、177-207頁),惟遭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前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呈現系爭房屋1樓各處拍攝當時之現狀、原告修繕系爭房屋1樓之費用支出及兩造曾互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再查原告就本件所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樓及毀損等事而對被告提出竊盜、毀損、竊佔、強制等告訴,經臺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3378、14209、1536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已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754號予以駁回確定(下稱偵案),已難認被告有何毀損之不法行為。

(三)原告雖執前揭系爭房屋之蔡啓華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110年7月2日及111年2月10日現場照片,而稱其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後,曾與被告李淑芬相約查看屋況,僅發現該處停放車輛,其餘屋況一切良好,同年7月2日經過系爭房屋,赫見鐵捲門半開,內有人在施工,房屋左邊半面牆壁由原本鋼筋混凝土及油漆完好牆面變為裸磚,不見屋旁白鐵門,地上堆有水泥、沙等材料;111年2月10日,另發現裸磚未抹、室內與廚房間原有三合一門缺少門扇、全屋內無水、屋後通往地下室鐵蓋用水泥封填云云,然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其於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即110年4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當時,系爭房屋1樓旁即有白鐵門存在、牆壁非為裸磚及屋況情形,則縱有系爭房屋之蔡啓華建築師事務所平面圖,可認系爭房屋1樓側門確有設置門出入,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即110年4月20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當時,系爭房屋1樓狀況是否與設計建造時相同,也非無疑。再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遍查該卷內並無系爭房屋1樓於點交前屋內之狀況照片或就系爭房屋側牆有無白鐵門之情狀為記載;另詢之證人即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部中區駐點法務催收人員 楊順宏 ,其對於在系爭強制事件109年8月21日執行履勘之情形,亦僅證稱:系爭房屋1樓印象中是透天1樓,裡面好像沒有隔間,其他就沒有印象,有沒有側門也忘記了,沒有印象屋內有一RC牆面、地下室,狀況不清楚,沒有現場照片,我們只能看法院執行卷等語(見卷第104-105頁),尚無法確認系爭房屋1樓在系爭強制執行時之現狀。而關於110年7月2日施工一情,證人 林宗明 於偵案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是前一天接到友人 林彰生 之電話,請我到現場查看公的線路及1樓的線路怎麼走,就是要把公的線路跟1樓的線路分開,但都還沒有開始施工,警察就來了等語,且證人林彰生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李淑芬有電話通知我,說要處理公共用電的事宜,不記得那一天李淑芬要我過去,但是那天我人不舒服,我請一個師傅 林明宗 跟他同伴兩人去;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去那個房屋;我是經由林明宗他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警察來了,我就說停止工作;現場的工具不是我的等語(見卷第162-16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見被告李淑芬僅是要做水電釐清,且當日並未施作,亦無從認定被告有毀損系爭房屋1樓之不法意圖及行為。

(四)是依原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系爭房屋1樓之情形,自難以認定被告應就系爭房屋1樓之修繕,負擔可歸責於其等本身所致之89,800元費用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800元及其中8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另原告聲請傳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本院(子股)書記官陳貴卿、系爭房屋1樓前所有權人紀宏政,以證明有否施工及屋況云云,惟本院書記官職權乃依法官指示為強制執行之文書作業,並不涉履勘鑑定,而紀宏政雖為系爭房屋之前所有權人,但其並未居住使用,且很少至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自陳(見卷第165頁),再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房屋1樓之拍賣公告記載:「點交否:不點交…假扣押時據地政人員及第三人稱:拍賣之2796號建物有增建…,由債務人嫂嫂(被告李淑芬)無償使用,標的物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2801建號為公共設施,係拍賣所有權應有部分,亦不點交」等情,足見上開二證人並無法確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1樓所有權時之狀況及其後被告有無毀損系爭房屋1樓之侵權行為,自無傳喚該二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00元,及其中86,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54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1,054元、5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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