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告 朱蔡秀錦

訴訟代理人 朱妍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0時3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由東往西行駛(行向為閃光黃燈),途經該街與鎮華街口(下稱系爭交岔口),遭訴外人邱○○駕駛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亦至系爭交岔口,於行向係閃光紅燈,但未減速接近,亦無停止於該交岔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驅車前行而撞及被告(下稱系爭車禍),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腦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而有醫療費用等支出。被告與邱○○於109年11月18日,就系爭車禍以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成立和解後,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向伊請求理賠如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83萬7,531元。惟依被告所簽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聲明約定「若已自加害人取得賠償,願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被告依約自應返還83萬7,531元予伊。爰擇一依系爭申請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之前陳述則以:系爭申請書係伊親簽,且已向原告申領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理賠計83萬7,531元。伊與邱○○就系爭車禍和解之範圍雖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伊因系爭傷害開腦後失能,經友人告知始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目前無資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與邱○○在系爭交岔口發生系爭車禍,致被告受系爭傷害。邱○○所駕駛之B車由原告承保,被告因系爭傷害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如附表一所示,計83萬7,531元。

 ㈡被告與邱○○就系爭車禍,於109年11月18日以總額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成立和解。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如有理由,數額為83萬7,531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擇一依系爭申請書、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7,531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訂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與邱○○在系爭交岔口發生系爭車禍,致被告受系爭傷害。邱○○所駕駛之B車由原告承保,被告因系爭傷害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如附表一所示,計83萬7,531元;被告與邱○○就系爭車禍,於109年11月18日以總額7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成立和解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案件卷(下稱第87號民事卷)明確,上開事實,可認屬實。

 ㈢其次,稽之系爭申請書,於請求權人聲明欄約定:一…本人若已自加害人取得賠償或…,願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見本院卷第15頁)等語,考量其約定目的在於防免請求權人(即車禍被害人)就同一車禍事件,一方面除與加害人簽訂和解契約,請求賠償(含強制險理賠),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另方面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而發生損害雙重填補,但保險人卻無法行使代位權之窘境。系爭申請書既經

  被告親自簽署(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簽名時業已與邱○○就系爭車禍達成和解,並經邱○○如實給付(見本院第87號民事卷第289頁),則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附表一之理賠,計83萬7,531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7,531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雅姿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額(新臺幣/元)

1

醫藥費

40,981

2

住院期間膳食費

2,520

3

醫療輔助器材費

20,000

4

看護費用

36,000

5

就醫交通費用

8,030

6

殘廢給付

730,000

合計

837,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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