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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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雯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雯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莊雯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該案與另案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經本院先後判刑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23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鄉○村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旋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畢後,在同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24日,其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雯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8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9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43頁),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參警卷第2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被告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情形,業經事實欄載明綦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6頁)存卷可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8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贓物、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竟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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