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聲沒字第一二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壹陸捌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號被告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六八.一九公克(包裝重七.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八公克(包裝重○.六八公克),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查前述案件扣案之白粉、結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二六○○一二一九○號檢驗通知書各乙紙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