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賠更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更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遭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三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茲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九0號撤銷原決定,由本院更為審理,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共計柒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間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北分局以叛亂為由逮捕,送往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訊問後羈押,嗣經處分不起訴,未經依法釋放,旋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解送該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台東泰源營區羈押,再轉送該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岩灣營區羈押,至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結訓,計遭違法羈押二年九月,爰請求以每日折算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合計五百萬元之賠償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稱之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之宣告戒嚴期間;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係指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同條例第二條規定甚明。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經警察機關認係不良聚合份子,夥同他人向商家強索保護費,涉嫌擾亂治安,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解送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偵辦,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聲請人矢口否認有叛亂意圖,亦查無具體叛亂事證,擾亂治安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四日以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警檢處字第四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證,另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始遭釋放並解送執行矯正處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刑大清移字第三六五號函影本可參,則聲請人確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迄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應堪認定。
四、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致受羈押之情形者,係以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始足當之。查聲請人前揭霸佔市場、勒索保護費及毀損物品等行為,僅係違警之流氓行為,及觸犯毀損罪之犯罪行為,究與聲請人被羈押所涉之叛亂尚無何關聯,自難謂其行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受羈押,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同年十一月五日開釋之日不計入),共受羈押七十五日,其於法定期限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等一切情狀,認每日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共計准予賠償二十二萬五千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四日止,移送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係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及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覆議。
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