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三月六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惟被告婚後不
僅未盡養家之責,在外積欠地下錢莊巨額債務,屢對原告暴力相向,經原告聲請核發保護令,業經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所為顯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親筆字條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簡偉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據證人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兩造都是為了何事起爭執?)如果兩造為了小事有意見,我母親沒有馬上回答或是我母親晚一點回家,我爸爸就會動手,我從小到大看我爸爸打我媽媽,至少有一、二十次。」、證人即兩造之子簡偉哲稱:「(你從小到大看過被告打過原告幾次?)不計其數,都是為錢起爭執,而且都是很用力打,有時用拳頭打,有時會砸東西,也會經常罵三字經。」等語綦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外,證人丙○○、簡偉哲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六0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理中,亦分別證述:「從小看到大,看了很多次,最近二、三年雖然沒有親眼目睹,但都會接到我母親的電話向我求救,說被我父親打,我趕回家,發現家裡凌亂不堪,並看到我母親眼睛紅腫,臉頰瘀青及手臂抓傷,以前我看到我父親就是對我母親拳打腳踢,我父親在我們姊弟小時候會打我們,但現在不會打我們了,簡偉哲那一次被我父親打的事情,我知道,那是發生在去年,因為我母親被我父親打,我弟弟為了保護我媽媽,才被我爸爸打,我事後問我弟弟,確實如此。」、「我見過很多次,從我上小學開始讀書時就看過我爸爸打我媽媽,有時二、三星期就會打我媽媽一次,偶爾二、三天就會打我媽媽一次,只要我爸爸心情不好就會打人。:::我爸爸不會直接打我們,但如果我們護著媽媽,他就會打我們。」等語(見該案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三月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並據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業經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對原告辱罵施暴,自屬慣行毆打,顯已損及原告人格尊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情事可認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並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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