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騰
送達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柒拾壹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原告即相對人並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被告即聲請人當亦無供擔保之必要,則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民事免為假執行聲請狀、提存書為證,經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