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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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告乙○○原告甲○○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訴外人 石基旺 以新台幣(以下同)一百萬元無息貸予原告,另贈與原告一百萬元。其中借貸之一百萬元部分,由石基旺開立本票一紙存入原告甲○○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中。另原告為求分散風險及管理上之便宜,另與訴外人 石基明 基於信託之合意,將受贈之一百萬元部分,直接由石基旺開立本票一紙,存入石基明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中,成立信託財產。是以,原告乃為特定經濟目的委託石基明管理系爭一百萬元之財產,成立信託關係,原告為委託人及受益人,石基明為受託人。原告與石基明所約定之信託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原告留學歸國止。
二、被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石基明為強制執行,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發文扣押訴外人石基明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包括前開原告信託於石基明帳戶內之一百萬元,該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惟石基明被扣押之存款中,有一百萬元為信託財產,與石基明原有之存款有間,不容混淆。換言之,信託財產具有其獨立性與閉鎖性,須將信託財產與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原有財產加以區隔。依信託法第十二條規定,信託財產於信託期間不得強制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原告信託款項部分之強制執行。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例主張「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然此僅為例示性闡示,學說及實務均不以此四種權利為限。
二、依信託法第九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則不論依信託行為而移轉之財產權本體或該財產權之變體,均為信託財產。本案系爭帳戶之存款一百萬元部分,即為原告受贈後基於與石基明之信託關係而存入,則被告雖抗辯石基明與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間僅成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仍不影響系爭一百萬元為石基明因信託行為信託財產。
三、石基旺贈與之款項存入石基明名下,係為規避信用卡遺失或遭冒用之風險,且可方便原告出國後石基明匯款給原告;石基旺無息貸與之款項存入甲○○名下,係因甲○○在世華銀行有帳戶,較為方便。
肆、證據:提出贈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原告甲○○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摺、石基明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及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切結書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見解:「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例)。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系爭執行標的物係為存款(即金錢債權),按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需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此民法第六○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乙種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上開規定,其金錢於交付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而已。本件石基明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開設之帳戶,依上開說明,當石基明將金錢(不論係石基旺或原告所交付)存入該帳戶,該金錢即由世華銀行取得所有,石基明僅得向世華銀行請求返還,而不得主張所有權,原告等二人依據其與石基明間之原因關係,或許得向石基明請求返還,但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等就該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渠等以系爭存款為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殊屬無據。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卷宗全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石基旺曾以一百萬元無息貸予原告,另贈與原告一百萬元,原告為求分散風險及管理上之便宜,另與訴外人石基明基於信託之合意,將受贈之一百萬元部分,直接由石基旺開立本票一紙,存入石基明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中,成立信託財產,約定之信託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原告留學歸國止。被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石基明為強制執行,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玄字第一五六一號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石基明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包括前開原告信託於石基明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系爭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世華銀行東門分行,惟系爭贈與款項一百萬元係原告之信託財產,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此部分存款之執行程序。被告則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為金錢債權,金錢於存入金融機構後,所有權即屬金融機構所有,存戶僅得請求返還同額之金錢,原告縱得依其與石基明間之內部關係請求石基明返還,然其就其存款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石基旺曾以一百萬元無息貸予原告,另贈與原告一百萬元,原告為求分散風險及管理上之便宜,另與訴外人石基明基於信託之合意,將受贈之一百萬元部分,直接由石基旺開立本票一紙,存入石基明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中,成立信託財產,約定之信託期間為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原告留學歸國止。被告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石基明為強制執行,鈞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北院錦九十二執玄字第一五六一號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石基明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帳戶內之存款,其中包括前開原告信託於石基明帳戶內之一百萬元,系爭扣押命令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原告甲○○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摺、石基明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及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切結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卷宗全卷審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石基旺間成立信託法所稱之信託關係,石基旺於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其中一百萬元乃原告之信託財產,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雖據其提出贈與契約書、借貸契約書、原告甲○○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摺、石基明世華銀行東門分行存摺及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憑單、切結書等件為證,然查:按信託法所稱之信託,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次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將訴外人石基旺贈與之款項一百萬元信託於訴外人石基明名下,係為規避信用卡遺失或遭冒用之風險,且可方便原告出國後石基明匯款給原告,此業據原告當庭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自陳之信託目的,原告僅係為避免信用卡遺失或遭冒用,其名下財產將遭銀行強制執行之風險,以及日後匯款方便而已,原告甚至於起訴狀中自陳於該筆款項存入後,石基明即將印鑑、存簿交由原告乙○○方便動支,顯見原告與石基明間顯無使受託人石基旺可從事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與石基明間之信託契約,顯不符信託法第一條所稱之信託,要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四、次按,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七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號迭著有判決可參。原告與石基明間之信託行為,事實上並未授予石基明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權利,自屬消極信託,除原告能證明其具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合法。原告主張伊將系爭款項信託之目的係在規避信用卡遭冒用或盜刷之風險,經查:原告自 陳因伊 兄弟大學畢業後苦無留學機會,石基旺始贈與原告一百萬元,並無息借予原告一百萬元,足見系爭款項占係原告財產相當之比例,否則原告儘可自力出國留學,無庸由石基旺贈與及無息借貸。而信用卡遭冒用或盜刷乃領用信用卡者於享受信用卡便利性之同時須承擔之風險,信用卡若遭冒用或盜刷,持卡人須否負責需依個別信用卡約款及個案遭冒用或盜刷之具體情節決之,持卡人對遭冒用或盜刷之款項並非必無清償義務,信用卡之持卡人若欲避免遭冒用或盜刷之風險,原應自行謹慎保管卡片,並慎防資料外洩,原告不此之圖,竟以將獲贈之財產信託予他人之方式,以避免將來遭銀行強制執行,此種行為實即預先脫產,其目的無非在於損害將來可能債權人之債權,此種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之行為顯然有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與石基明間縱確有信託之約定,其約定亦屬無效,原告尚不得本於信託契約對系爭款項有所主張。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石基明間雖就系爭款項有信託之約定,然原告信託之款項並無信託法第十二條所稱不得強制執行之情事,甚且,原告與石基明間之信託約定屬消極信託,復係以損害將來可能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有違公序良俗,應屬無效,是以原告不得本於信託契約對系爭款項有所主張。此外,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款項尚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本院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五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新台幣一百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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