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朱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道路與中山路口附近時,因迴轉時未看清無來往車輛
,不慎碰撞訴外人 洪偉哲 受有傷害(下稱系爭損害)並支出
新臺幣(下同)膳食費1,26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
費用10,32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用2,730元,共計
70,310元,而A車之汽車強制險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偉哲,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迴轉時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
70,31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看護證明、交通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
,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3月30日新北警中交
字第110463047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
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訴外人
因系爭損害而支出膳食費1,26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
療費用10,320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用2,730元,共
計70,31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看護
證明、交通費證明為證,經核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無訛。
㈢、次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偉哲受有系爭損害並支出膳食費1,
260元、輔助器材20,000元、醫療費用10,320元、看護費36,
000元、交通費用2,730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看護證明、交通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
47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已賠
付訴外人之醫療費用70,31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
月10日公告黏貼於公告處並經登載司法院國內公示送達區,
最後登載之日為110年8月10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0年8
月30日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該狀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0,310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