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175號

原告 林明穎

被告 吳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8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雲林縣○○鎮○○街00號對面路旁,於同日12時9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時不慎擦撞,系爭機車掉落前方有數公分高低差之田間,造成多處損壞,系爭機車上所置放之安全帽亦損壞。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損,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㈠系爭機車經送廠估價後,維修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包含原告已維修支出之部分8,800元,及尚未維修之部分4,200元)。

 ㈡因安全帽損壞而需更換新安全帽,請求500元。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駕駛系爭機車從事UberEats外送員,因系爭機車損壞,自108年7月8日起至維修完成日108年8月13日間均無法工作,以時薪160元、每日8小時、共34日為計算,請求工作損失43,520元(計算式:160元×8小時×34日=43,520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2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放置車上之安全帽損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車輛,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損壞,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壞,維修費用合計為13,000元(包含原告已維修支出之部分8,800元,及尚未維修之部分4,2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及收據1紙為憑,堪予認定;經核該等估價單所列內容應均為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予計算折舊。系爭機車為10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08年7月8日,已實際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其殘值為10分之1,是以本件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為1,300元(計算式:13,000元×1/10=1,300元)。

 ⒉安全帽損壞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安全帽毀損,業據其提出上開現場照片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安全帽係於108年5月15日左右所購買,同款式型號之新品費用約1,500元至1,600元,亦有其所提出安全帽店內售價照片、網路購物商店商品頁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衡以原告主張之安全帽新品價格未逾此類物品常見市價,應屬合理,而安全帽非得適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原告之安全帽非新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於扣除折舊後,原告請求安全帽損壞更新之金額500元,應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起使用系爭機車從事全職外送員工作,業據其提出UberEats網站帳戶基本資料為據,應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係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機車送請估價,至108年8月12日修復完成之事實,除據原告自承在卷外,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間、原告與機車行人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送請估價維修期間所生之延宕,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共計34日無法使用系爭機車進行外送,致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僅於實際送請估價維修日即108年7月15日至修繕完成日即108年8月12日,合計29日之期間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原告固主張以每小時160元、每日8小時計算薪資損失,並提出單日行程摘要、網站列印之薪資情報為其依據,惟其所提出之單日行程摘要時間不明,而薪資情報亦難認與原告個人實際情況相符,均無法據此推論原告於案發期間之外送收入,本院認僅得以108年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22,330元(計算式:23,100元÷30×29=22,330元)。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4,130元(計算式:1,300元+500元+22,330元=24,1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423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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