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張哲瑀
被 告 陳萬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伍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三號北
向43公里處時,因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雅莉 所有,
並由訴外人 楊禮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
0,000元(含烤漆23,535元、工資26,299元、零件61,343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而
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原告已賠付保險金110,000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
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汽車險保險
金給付同意確認書、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45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0年5月10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06003368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53至8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0,000元(含烤漆23,53
5元、工資26,299元、零件61,3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上開估價單、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相符,堪
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
無訛。
㈢、查,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系爭車輛算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4月24日止,已使
用超過3年,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
費用為61,34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134元(
計算式:61,343元×1/10=6,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原告承保車輛另支出工資及烤漆49,834元部分,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毋庸折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55,968元(計算式:6,134元+49,834元=55,968元
),核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
19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9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
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00元
合計1,100元其中56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