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50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徐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1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6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1年12月3日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又於92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前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原告縮減不影響裁判費核計

合    計 2,210元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57,663元

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

85,154元

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現金卡)

65,602元

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8%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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