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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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彰簡字第11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告 柯鄭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及受告知人 柯順坤 就被繼承人 柯銘錦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柯順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2,66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18453號債權憑證在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柯銘錦所有, 嗣柯銘錦 死亡後,即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由被告柯鄭妙等7人及柯順坤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又柯順坤自應償還原告上開借款之時,得以行使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柯順坤迄今仍怠於行使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柯順坤行使對系爭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柯順坤有債權存在,迄未獲清償,而其被繼承人柯銘錦已於106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及柯順坤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分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認領同意書、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者,即得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之權利,只須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之權利,均無不可。又按民法第242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是指「行使的專屬權」,即不得由他人自由行使之專屬權,例如繼承或遺贈之承認或拋棄、禁止扣押之權利。而遺產分割請求權,在性質上是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亦即是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一旦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為實踐債權之保全及實現的功能,並權衡此時債務人未行使權利,在未侵犯債務人的人格自由情形下,應肯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再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各繼承人顯非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即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查原告對柯順坤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系爭遺產為其被繼承人柯銘錦之現存遺產,柯順坤與被告柯鄭妙等7人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柯順坤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柯順坤請求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代位柯順坤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實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以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顯然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更可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性,且於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以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柯順坤訴請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柯順坤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6日
書記官姚志鴻
附表一:被繼承人柯銘錦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所在地或名稱
數量/面積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97平方公尺
1/18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582平方公尺
1/18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79平方公尺
1/18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593平方公尺
1/24
2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28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1
柯鄭妙
8分之1
144分之1
192分之1
8分之1
2
柯順貴
8分之1
144分之1
192分之1
8分之1
3
柯順棋
8分之1
144分之1
192分之1
8分之1
4
柯順坤
8分之1
144分之1
192分之1
8分之1
5
柯順森
8分之1
144分之1
192分之1
8分之1
6
柯証宗
8分之1
144分之1
192分之1
8分之1
7
柯淑惠
8分之1
144分之1
192分之1
8分之1
8
柯佩宜
8分之1
144分之1
192分之1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8分之1
2
柯鄭妙
8分之1
3
柯順貴
8分之1
4
柯順棋
8分之1
5
柯順森
8分之1
6
柯淑惠
8分之1
7
柯証宗
8分之1
8
柯佩宜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