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62號
原告 林國平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319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然原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被告承保之訴外人 張瑞蓮 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事後與張瑞蓮於臺中縣大里市調解委員以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人傷46萬元及車損3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場清償完畢,原告並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縱有債務,亦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債務人提起此異議之訴,須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自不得提起,此觀前開法條規定自明。蓋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終結者,其訴亦難認有理由。且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執行法院就該撤回部分除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外,自不得對之再續為任何之執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債權人已撤回全部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執行法院即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失其基礎,其權利保護之要件即屬欠缺,應予判決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7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終結,有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撤回狀在卷可稽,上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44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