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興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6樓法定代理人甲○○
號6樓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巨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16號2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盧立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反訴被告取回系爭商品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元,及各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6月3日分別提供「Benten多功能128MB音樂編碼器MP3PLAYER」(下稱系爭音樂編碼器)紅色及藍色外殼機種各245件於原告公司之網站上銷售,而網路購物之通路商與供貨商之交易模式,大致分為「直配」與「寄倉」兩種模式,所謂「直配」係指消費者向通路商訂購貨品後,通路商即通知供貨商直接出貨予消費者,其後再按實際銷售情形按月結算貨款;至於「寄倉」,則係供貨商將其所提供銷售之商品,運送至通路商所指訂之物流倉庫或其他指定地點,通路商於接獲消費者訂單後,再由該物流倉庫或指定地點之人員進行出貨事宜,其後再按實際銷售情形按月結算貨款(不論「直配」或「寄倉」模式交易,通路商均僅提供銷售平台,並不承擔貨品滯銷及跌價損失等風險),而本件兩造約定以採寄倉模式交易,惟原告為免全力促銷後,被告無法提供足額之貨品而缺貨,致造成消費者之抱怨,遂約定被告將490台之音樂編碼器寄存於原告公司指定之物流倉庫,俾其保障貨源不致缺貨,待日後再按實際銷售情形按月結算貨款。詎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採寄倉模式交易,而非一次賣斷,竟仍開立發票予非承辦本案,經由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採購助理將發票轉交會計部門,藉以請領全部490件音樂編碼器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1,298,500元,原告公司會計部門人員一時失察,未究明系爭音樂編碼器之交易方式,即逕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嗣因系爭音樂編碼器銷售情況不佳,僅售出13件,故原告乃依約定將所剩之音樂編碼器藍色237件及紅色240件退還被告,並經被告收訖無誤。然而被告卻拒不退還溢收之款項計1,264,050元(即1,298,500元-2,650元×13告受損害。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締結者並非採寄賣模式,而係採一次賣斷付清貨款,因寄賣模式,係由商品提供者委託店家、經銷商出售。商品出售後,店家、經銷商按規定比例收取手續費或委任酬金後,其餘貨款全部交給商品提供者;若寄賣的商品賣不出去,仍退還商品提供者,商店不收手續費。從而,一般商業寄賣習慣,雙方均在寄賣商品交易完成時或寄賣期間到期時始結算付款,而非在寄賣之初,尚未有商品賣出前,即一次付清貨款。本件兩造所締結者之買賣契約,一次開立所有系爭商品之統一發票,而非僅開立委託原告寄賣之出貨單,且原告於收受前揭商品後即一次付清所有貨款,是顯非寄賣模式甚明。另依證人丙○○證詞可知兩造洽談之初,因原告欲採低價銷售策略,故要求以每台低廉的價格2650元出售全部490台賣斷給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在網路上低價促銷,且原告公司賣予給消費者之價格係依原告公司自己之計算,並非依比例收取手續費或委任酬金,又本件兩造契約效力既非無效、亦無得撤銷之瑕疵,復無解除契約之事由,是雙方既已履行契約完成,被告依兩造契約約定收取之貨款,當然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日提供系爭音樂編碼器紅色及藍色外殼機種各245件於原告公司之網站上銷售,兩造約定寄倉模式,即被告同意提供總數共490台之音樂編碼器交由原告銷售,待日後再按實際銷售情形按月結算貨款。詎被告開立全部貨款發票予非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採購助理,而將領取全部490件音樂編碼器之貨款計1,298,500元,惟上開系爭音樂編碼器銷售情況不佳,僅售出13件云云,有其提出之出貨單、匯款明細、退貨證明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之出貨日期、數量、出貨單、原告匯款日期、數額、前揭匯款單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點),惟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厥有爭執者,僅兩造約定係以寄倉(寄賣)模式?或係以賣斷方式為交易?(見同前筆錄第1頁所載)玆述如下:
㈠按商業上寄倉交易模式,通為商品提供者將商品依約定送
到受委託或信託之店家或經銷商或其指定處所後,經雙方合議價格,由商品提供者委託店家、經銷商出售,並於約定期間後,依實際成交數量結算貨款,此殆為兩造所不爭。從而,上開交易既多約定日後結算,則商品提供者出貨之際,因日後實際銷售數量確未確定,則受託(或信託)之店家或經銷商即無由付清所有貨款,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已陳其於被告出貨(按即93年6月3日)後,旋於同年7月30日將全部貨款1,298,500元付訖,並提出之前揭匯款明細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即悖於寄倉模式交易習慣。原告前揭主張是真實,即尚待商榷。況原告一再指稱本件兩造父易係寄倉模式云云,惟始終未陳明兩造究約定何時結算?兩造合議多少售價銷售?兩造如何拆算?兩造相關權益之約定均付之闕如,顯與寄倉模式之交易習慣大相逕庭,從而,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又原告雖謂其付清全額貨款,係因被告開立發票予非承辦
本案,經由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採購助理將發票轉交會計部門,而原告公司會計部門人員一時失察,始逕將上開款項匯予被告云云,惟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自難遽認可採。又本件交易係由原告之 李功銘 、被告之丙○○承辦,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兩造不爭執點),而證人即原告公司商品部經理李功銘雖到院證稱:本件交易方式為寄倉模式,賣多少結多少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丙○○亦證稱:交易之初,係被告公司以每台低廉的價格2,650元出售全部490台,是以整批賣斷方式給原告公司,本件促銷方式及價格都是由原告公司自行決定等語(見同前筆錄),按本件交易證人李功銘、丙○○負責經辦,已如前述,是本件爭議與證人所應負責任,休戚與共,本院已難期證人證詞無偏頗之虞,且其二人所證內容互為歧異,南轅北轍,各自附和有利之詞,並互為兩造否認真實在卷,本院自難僅憑前揭證詞而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復查,原告指稱證人丙○○所證不實,並提出原告公司職
員與證人丙○○及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吳思賢 之電話錄音帶暨譯文內容在卷,惟觀之原告所提譯文內容所載,通話時間分為94年4月20日、同年月29日均在本件起訴後,且對話內容一再以「本件交易當初約定寄倉吧」、「據我了解,我們這種公司(即原告)沒有買斷的嘛」等問題詢問丙○○,與尋常對話有異,是被告抗辯原告用意係臨訟設詞誘導證人丙○○意圖抹黑證人,模糊本案焦點等語,即非無據,況徵之該譯文內容,就原告主張兩造係寄倉模式乙節,亦欠缺證明力,本院難憑前揭錄音帶譯文內容遽為有利原告認定。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即乏所據而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兩造交易模式為寄倉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其受領貨款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264,050元,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8月18日無故將前開音樂編碼器退還給反訴原告,其並無為反訴被告保管之義務,惟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原先所採取之倉儲保管方式保管前揭音樂編碼器,其為此自94年8月19日起,每月支出1300元倉租費用,核屬無理管理之必要費用,其並於同年11月8日、94年1月20日以律師函,催促反訴被告儘速取回,並償還反訴原告前開必要費用,按反訴原告「依反訴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反訴被告之方法」,保管前開音樂編碼器。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其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8,4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自94年3月8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系爭商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300元,及各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發計算之利息等語。求為判決:
㈠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8,49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訟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自94年3月8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系爭商品之日
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1,300元,及各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係依約將剩餘之音樂編碼器計477件(即藍色237件、紅色240件)退還反訴原告,並經反訴原告收訖無誤,本應由反訴原告自負保管之責,必負擔費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倉儲費用,顯乏所據。且縱認反訴被告退貨有理,惟反訴原告於收受系爭退回之音樂編碼器並開始管理時,並無不能通知反訴被告或有急迫之情事,但反訴原告並未立即通知,自難謂反訴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是反訴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
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3年8月18日將前開音樂編碼器退還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倉儲保管方式保管前揭音樂編碼器,並自94年8月19日起,每月支出1300元倉租費用乙節,有其提出之律師函2件(被證3、4)及巨騰物流2004年8月份服務費一紙在卷足稽,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4年4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而反訴被告出售並交付系爭音樂編碼器,又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買斷、銀貨兩訖模式,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且無保管前揭反訴被告之退貨義務乙節,即屬有據。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以延續反訴被告保管系爭音樂編碼器之方法即以倉儲保管方式保管前開商品,自可視為其係以有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事務,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倉儲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四、綜上,反訴原告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並支出前揭費用,並受有利息損害乙節,應為有據,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8,493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訟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94年3月8日起至反訴被告受領系爭商品之日止,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1,300元,及各自每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反訴原告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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