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三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八十九年間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同年五月間前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尚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 」之成年男性友人,係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惟因一時無業,需款孔急,仍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街與林森北路口,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小白」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而收受該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後,旋於該等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偽簽「Chang」署名各一枚,表示其與各該發卡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後,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農安分公司」(下稱屈臣氏農安店),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一張,向不知情之該店店員行使,購買總價一百九十八元之「多芬洗面乳」二瓶,而冒用「Chang」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簽名欄偽造「Chang」之署名一枚,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該紙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使該店員於核對前開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上開洗面乳二瓶與甲○○,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農安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甲○○復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蒂蒂浪漫有限公司」(下稱蒂蒂公司),挑選衣服四件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先後持向不知情之該公司店員 李秀珠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蒂蒂公司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欲以此刷卡方式詐購衣服四件,然因無法成功刷卡,為李秀珠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而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三號卷第二0至二七頁、第八六至八七頁、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三一四八號卷第六至八頁、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屈臣氏農安店店員 簡曉萍 及蒂蒂公司店員李秀珠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前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第三七頁),並有VISA國際組織臺灣分公司函、信用卡簽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四至六頁、第二八頁),及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所持之前開信用卡二張,其卡面發卡銀行名稱與其實際發卡銀行名稱不符,確係偽造之信用卡,此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覆單及該中心商店管理部專員 邱奇泰 於警訊時之證述在卷足憑(見前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簽名為證。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二0九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盜刷消費,使商店人員誤信其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則其所為除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取財物罪,此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向「小白」購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後,在卡片背面偽簽「Chang」之署名,表示其與各該發卡銀行成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屈臣氏農安店及蒂蒂公司刷卡購物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農安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信用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刷卡後之簽帳單上偽簽「Chang」之署名,表示其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復持以交付屈臣氏農安店店員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農安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核被告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至屈臣氏農安店消費,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商品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其先後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向蒂蒂公司行使,欲刷卡購物,惟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同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中詐欺取財部分,雖有既、未遂之別,仍成立連續犯,並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以一行使信用卡(含卡片背面偽簽「Chang」署名而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又其連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詐得特約商店之財物,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論處。再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以偽造之信用卡購物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於本案查獲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見前開偵查卷第六四至七五頁),竟仍持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購商品,顯無悔悟之意,而犯罪所得財物雖非至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犯行嚴重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各該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之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二張(含各該卡片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ang」署押各一枚),均屬偽造之信用卡,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附表: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沒收之物品名稱及數量│├───┼───────────────────────────────┤││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含該卡││一│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ang」署押一枚),卡面所載發卡銀│││行:citibank花旗銀行,該卡號實際發卡銀行:美國PSCUFinancial│││Services,Inc.│├───┼───────────────────────────────┤││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含該卡││二│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Chang」署押一枚),卡面所載發卡銀│││行:HSBC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該卡號實際發卡銀行:美國PSCU│││FinancialServices,Inc.│├───┼───────────────────────────────┤││偽造之署押││├──────┬──────────────────┬─────┤││署押名稱│署押位置│數量││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一分││││Chang│許在屈臣氏農安店以前開編號一之偽造信│署押一枚││││用卡簽帳消費金額為一百九十八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簽名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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