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於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
更正為「自小貨車」,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苗交簡字第439號判處罰金2萬元確定,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3年度速
偵字第120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竟不知警惕,於飲用酒類
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行駛至雲林縣○道○號公路南向240公里處時
,為警攔查,並測得被告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
毫克,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