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27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本院認為其抗告有理由,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駁回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之裁定撤銷。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XB8-662重機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機車,不曾借與他人使用,且異議人生活圈,僅在高雄市楠梓區,最多僅及於左營區,鮮少騎乘機車涉足於高雄市區,而罰單舉發日期即95年5月6日前後,異議人不曾到高雄市區,更未到舉發單記載之違規地點高雄市○○路一帶;但95年5月6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交通違規舉發單所記載違規事實,係異議人上開機車,由兩名女子騎乘行駛高雄市○○路南往北行駛,於95年5月6日19時25分,在高雄市○○路、民生路違規「紅燈越線臨停」。此項違規事實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經向舉發單位請求查明,覆函卻以本案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異議人所述為真,惟倘僅以警方單方面之單據論斷違規事實,實難令人折服等語。
二、按交通案件之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更正其裁定」。
三、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提起上開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僅提及違規罰單,而未片語隻字提及已於95年6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裁決之事實,亦未提出上開高雄市政府之裁決書,其異議內容固有疏漏。但上開2件違規事件確於於95年6月6日經高雄市政府裁決,並於95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業經異議人抗告時提出上開高雄市政府裁決書2件及經本院調取之送達證書影本2件在卷足憑,異議人於9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既係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為之,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又上開違規事件,其中95年6月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甲○○之XB8-662號重機車,於95年5月6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路不遵守道路交通之指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9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另95年6月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係以受處分人之同上重機車,於同上時間、地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3000元。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依照上開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依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係屬汽車之一種;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但前開得逕行舉發,並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應僅是為便於舉發並查明違規駕駛人,並非以汽車所有人製單舉發並當然以之為處罰之對象,汽車所有人應僅證明本身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為已足,應毋庸證明違規當時究係何人為駕駛人始能免責。而依上開2件違規舉發單之記載係「兩名女子騎乘,行駛河東路南往北」等語,是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本件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異議人雖為本件機車之車主,但異議人為男性,顯然並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原處分未查,逕列該機車車主甲○○為受處分人,自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照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院95年6月6日所為駁回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之裁定,既有不合,自應予撤銷;並基於上述理由,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95年6月6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32-B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應予撤銷,甲○○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盧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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