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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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0六號原告 曾玉賓 即 高賓 美容百貨材料行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甲○○代理巿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勞訴字第0九五00一九九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僱用印尼籍外國人TINIROHAENI(下稱:T君,護照號碼:M000000,入境日期: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簽證種類:停留一八0天)至高賓美容百貨材料行從事整理商品之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0九四00三0一三六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五00一00二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以本件印尼籍外國人T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調查筆錄,遽認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並處十五萬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可稽。(二)唯查,前開調查筆錄T君陳述之內容,並不實在,且與事實有出入, 蓋誠 如原告之妻 黃麗芬 所稱:「(問:妳如何認識T君?由何人介紹?何時開始在店內幫忙?由何人支付工資?)由我的遠親 洪石城 介紹認識的,洪石城如果去上工(貨車司機、臨時工)就會把她帶到我上班地點(高賓美容百貨材料行),我只是收留她,供她吃住而已...」。而T君乃其遠房親戚洪石城之妻子,基於親戚關係偶爾收留她及提供食宿,能否憑此,即遽認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並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確有爭議云云,乃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被告則以:(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卷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T君於「高賓美容百貨材料行」從事工作之情事,業經原告及T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具體明確,被告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然稽之T君調查筆錄略以:「問:妳最近一次是何時,持何種簽證入境?目的為何?答:我最近一次是在二00五年九月十一日入境,持一八0天的觀光簽證入境的。是為了要結婚。問:妳於何時開始在高賓美容百貨材料行工作?何人介紹?工資多少?何時發薪?由誰支付薪水?答:當我最近這次入境(二00五年九月十一日)後,我覺得很無聊,我叫我先生帶我去親戚家幫忙,是我老公(洪石城、身分證號:Z000000000)帶我過去的。是高賓的老闆娘黃麗芬付給我的一些錢。時間不一定,偶而給我五百或一千元不等。問:妳為何至今尚未去戶政事務所註冊?答:因我老公沒空,所以要委託紘郁人力 仲介 代辦居留證。問:妳知不知道持觀光簽證並不能在台灣工作或上班?答:我知道。」及原告之調查筆錄略以:「問:是何人介紹T君在高賓上班?由誰支付薪水?工作內容為何?答:她跟我親弟媳( 夏西娣 、印尼籍外配)有認識,是何人介紹我就不清楚。薪水部分是我太太在負責,我不太清楚。大概都是整理店內貨品或是雜物。問:你是否認識外勞自稱的先生洪石城?有無任何親屬關係?答:我不認識,也從沒見過。沒有。問:T君都如何去高賓幫忙?答:都是我們去高賓的時候一起載她過去,她跟我們住在一起。」另斟酌原告之妻黃麗芬之調查筆錄略以:「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本組製作筆錄?答:我店裡有一名印尼籍外僑在整理東西被警方發現,所以前來說明。問:妳如何認識T君?由何人介紹?何時開始在店內幫忙?由何人支付工資?答:由我的遠親洪石城先生介紹認識的,洪先生如果去上工(貨車司機、臨時工),就會把她帶到我上班地點(高賓美容百貨材料行),我只是收留她,供她吃住而已。」等內容,即足證T君於高賓百貨美容材料行從事工作,並獲致金錢、食宿等報酬之事實,準此以論,原告與T君顯已成立聘僱關係,原告既未先經申請許可,卻與T君存在聘僱關係,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洵屬明確。另查T君雖係與本國國民洪石城結婚之外籍配偶,然其於警方訪查當時,並未獲准在台居留,此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例外不須申請許可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前,並不得聘僱T君從事工作,如有違反,即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禁止規定之違反,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所為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對過其所持居留證件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勞職外字第○九三○○三四九六○號函釋示在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故該函釋自得自原法規生效時日起生效(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參照),且該函釋並未牴觸就業服務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援用。
四、本件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僱用印尼籍外國人T君,至高賓美容百貨材料行從事整理商品之工作,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當場查獲,該分局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0九四00三0一三六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五00一00二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高市警前分四字第0九四00三0一三六號函、被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九五00一00二0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原告雖仍執前詞資為爭議。惟查:
(一)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人之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參諸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自明。是國人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
(二)本件稽之T君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妳最近一次是何時、持何種簽證入境?目的為何?)答:我最近一次是在二00五年九月十一日入境,持一八0天觀光簽證入境的。是為了要結婚。(問:妳於何時開始在高賓美容百貨材料行工作?何人介紹?工資多少?何時發薪?由誰支付薪水?)答:當我最近這次入境後,我覺得很無聊,我叫我先生帶我去親戚家幫忙,是我老公(洪石城)帶我過去的。是高賓的老闆娘黃麗芬付給我的一些錢。時間不一定,偶而給我五百或一千元不等。(問:妳為何至今尚未去戶政事務所註冊登記?)答:
因我老公沒空,所以要委託紘郁人力仲介代辨居留證。(問:妳與高賓老闆、老闆娘有無認識?何種關係?)答:
因為我先生的關係,所以我與他們有姻親關係,我都稱呼他們大哥大嫂。(問:平常他們都住在哪裡○○○區○○○路○○○號是辦公室還是宿舍?)答:在澄清湖附近(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一、二樓是店面做生意,三樓是廚房、客廳,四樓有房間,我以前曾在那裡休息跟過夜,五、六樓是堆放雜物的。」等語,及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一之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是何人介紹T君在高賓上班?由誰支付薪水?工作內容為何?)答:她跟我親弟媳(夏西娣:印尼籍外配)有認識,是何人介紹我就不清楚。薪水部分是我太太在負責,我不太清楚。大概都是整理店內貨品或是雜物。(問:妳是否認識T君所稱其夫洪石城?有無親屬關係?)答:我不認識,也從沒有見過,沒有。(問:T君都如何去高賓幫忙?)答:都是我們去高賓時一起載她過去,她跟我們住在一起。
(問:T君為何會跟你們一同居住?)答:因為我太太說她先生去上班,她沒地方住,所以就跟我們一同居住在鳥松的家裡,一同上下班。‧‧‧」等語,且原告之妻黃麗芬則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筆錄陳稱略以:「(問:
妳如何認識T君?由何人介紹?何時開始在店內幫忙?由何人支付工資?)答:由我的遠親洪石城介紹認識的,洪石城如果去上工(貨車司機、臨時工)就會把她帶到我上班地點(高賓美容百貨材料行),我只是收留她,供她吃住而已。(問:T君指稱她曾住在高賓樓上,是否屬實?)答:是的,因為洪石城如果沒有來帶她,就讓她在那裡休息。‧‧‧」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即足證T君確於原告所開設之高賓百貨美容材料行從事工作,並獲致金錢、食宿等報酬之事實,則原告與T君顯已成立聘僱關係,而原告既未事先經申請許可,卻與T君成立聘僱關係,是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足見原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末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查T君雖係與本國國民洪石城結婚之外籍配偶,然其於警方訪查當時,並未獲准在台居留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調查筆錄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詳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聘僱T君,顯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例外不須申請許可之要件不合。故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前,並不得聘僱T君從事工作,如有違反,即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禁止規定之違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印尼籍勞工T君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而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十五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屬簡易訴訟事件,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藍亮仁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