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7年8月7日、88年4月6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2905號、88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89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89年9月29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90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述徒刑),並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分別以88年度基簡字第
614號、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上徒刑接續強制戒治而自90年4月18日起執行,於91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3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7月31日上午8時許止,在基隆市○○街○○○號11樓、基隆市○○街○○○號8樓之12、臺北縣中和市○○路69之6號1樓工作地點之廁所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三次。其間另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8樓之12住處內,以將上開二種毒品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臂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先後於:⑴93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查獲;⑵93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9樓案外人秦嘉鴻住處查獲。經警二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其中第二次之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方、檢察官送請檢驗、複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其中93年12月23日查獲、翌(24)日採集之尿液檢體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930016224號、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9日、94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上開93年10月27日之尿液檢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同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5月
5日調科壹字第946210159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以上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8月7日、88年4月
6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2905號、88年度偵字第1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自89年9月29日起執行殘餘戒治期間,於90年4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93年12月23日凌晨1時許施用海洛因時,同時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憑,應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該次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然此部分如後述與起訴效力所及之連續犯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93年12月
23日查獲、翌日採集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前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6號案件繫屬在案,惟該部分如前述應為本件起訴效力,特此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27日凌晨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日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據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如前述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遞予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認實行公訴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稱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於94年8月1日凌晨為警緝獲時,雖經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33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惟該部分尚未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相關證物無從提示予被告辨認,此部分扣案物品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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