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20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4租屋處,與分別同居於上址5樓及6樓加蓋房間之室友 李崑 榮及丙○○,友人乙○○、 郭瑩垠李超尉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姐 」之女子等人飲酒聚餐,嗣郭瑩垠、李超尉及綽號「陳姐」女子,因不勝酒力而陸續離開,丙○○則返回6樓之房間內休息,甲○○、 李崑榮 及乙○○則繼續在客廳中飲酒聊天,迄於21日凌晨1時20分許,甲○○與李崑榮2人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持現場之空酒瓶砸擊對方,其間在場之乙○○欲上前勸阻時,因所戴眼鏡遭甲○○打落於地面,遂轉而尋找眼鏡,嗣李崑榮持酒瓶由5樓通往6樓之室內樓梯,由後追打甲○○,復至6樓之廚房內以右手反手持水果刀刀柄,刀面朝下,由六樓往下追趕甲○○,甲○○於先行抵達5樓之樓梯口時,遂撿取地面之空酒瓶,繼續擊砸尚位於樓階上之李崑榮,致李崑榮翻落至5樓之地面,並因而受有四肢及頭部之刮擦傷與鈍傷,惟李崑榮仍續持上開水果刀攻擊甲○○,甲○○加以躲避後並乘隙由李崑榮之後方,以雙手握住李崑榮持水果刀之手,企圖控制李崑榮之揮刀方向,其時應注意李崑榮持水果刀在胸前,且2人處於互相推拉身體不穩狀況,況2人復均有飲酒,動作反應遲緩,李崑榮所持水果刀有可能在推擠拉扯間不慎刺中身體要害致產生致死之危險,竟疏未注意,仍續以手握住李崑榮持刀之手,2人並繼續拉扯,致2人不慎撞及現場之水族箱再撞及鋼琴,雙雙倒地,李崑榮不慎將水果刀以由上朝下、由左向右、刀刃朝4點鐘之方向,插刺中其左胸,而刺穿左肺上葉及肺動脈後,再刺入右心房,致其當場失血倒地。嗣經乙○○發現後,通知丙○○將李崑榮送往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治,仍於94年11月21日凌晨2時3分宣告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所為之鑑定通知書,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該所鑑定,該所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本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本件被害人確因「位於距腳跟高139.5公分、左11公分之2.5乘
1公分刺傷,傷口合起來長3公分,10點鐘向4點鐘走向。刀徑向右向下高於137公分、左5公分形成4乘1.5公分之穿通口進入左肋膜腔,劃過左肺上葉造成3乘0.5公分之割傷,刺過左肺下葉形成2.5乘1公分入口及2乘0.5公分出口,於心包膜形成3.5乘2公分穿通口,於左心房形成1.5乘0.7公分穿通口進入心臟,綜觀刀徑為由左向右、由上朝下,略為偏內並造成左胸傷口周邊出血12乘9公分」等刺傷所造成之心臟大出血而致死亡,其鑑定結果「因銳器穿刺傷造成心房破裂大出血死亡」,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09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該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之主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科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惟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2人平日感情不錯,是好朋友關係,並無深仇大恨,且本件案發時係被害人上樓、下樓追打被告,並非被告追打被害人,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卷第104─106頁),顯見被告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思,況如果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意,應會對其致命處猛力刺擊多次,惟參以本件被害人係心臟遭刺中1刀而出血死亡,益證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從而,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何殺人之犯行,公訴人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應變更其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因酒後細故一時失慮,與被害人扭打拉扯,復未注意被害人手中持有利刃,而致被害人刺中自身要害致喪失生命,及被害人本身持刀欲傷害被告亦有過失,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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