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91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於9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復於91年1月25日,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同年8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釋放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2月17日21時許,連續在其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2天施用1次。嗣於同年2月18日15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號3樓B3室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2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3月6日K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0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同年7月12日停止戒治,復於91年1月25日,經撤銷停止戒治,於同年8月3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經變更;另刑法第11條雖亦有文字修正,惟無涉行為可罰性之變動,是並無新舊法變更及比較適用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2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與前開連續犯加重事由,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整體比較結果│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惟舊法只論以一罪,是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