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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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6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一所載之參紙支票背面偽造之「呂奇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參枚、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夫 李慶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呂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玉庫121號,下稱呂奇公司)之搭配客戶。於民國93年間,乙○○因急需現款週轉,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呂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同年10月初左右,在臺南縣學甲鎮,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擅自盜刻呂奇公司之印章1枚,並於其所持有之由不知情 李明堂 所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3紙支票背面,接續分別蓋用上開偽刻之呂奇公司印章,藉以偽造呂奇公司之背書,以表示呂奇公司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意後,於同年10月中旬將上開支票持至高雄市某處交付予 許秀春 ,資為借款新臺幣110萬元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秀春及呂奇公司。嗣因許秀春屆期持前開支票提示付款,均未兌現,許秀春乃轉向本院聲請對呂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待呂奇公司負責人甲○○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6777
0號支付命令、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雲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3紙等件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至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則未變更)。次按,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呂奇公司名義之前揭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呂奇公司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偽造呂奇公司之背書於前開
3紙支票,係基於一向案外人許秀春借貸詐欺之犯意,且時間甚為緊接,故按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從而在刑法評價上,自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如附表一所載之3紙支票背面偽造之「呂奇實業有限公司」印文共3枚、印章1枚,既係被告所偽造,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茲審酌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竟偽造呂奇公司之背書並持以向許秀春借款,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其所為除造成許秀春之損失外,亦使呂奇公司蒙受可能遭不知情之許秀春追索之不利益,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未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堪認素行良好,又其現罹右側乳房惡性腫瘤、左側乳房腫塊疾病(此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前已述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復斟酌其所罹前揭疾病,有為妥善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並利被告治療疾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支票金額│付款人│├──┼─────┼─────┼─────┼─────┤│1│FAX0000000│93年11月10│37萬6千元│中國農民銀││││日││行虎尾分行│├──┼─────┼─────┼─────┼─────┤│2│FAX0000000│93年11月20│40萬元│同上││││日│││├──┼─────┼─────┼─────┼─────┤│3│FAX0000000│93年11月30│40萬元│同上││││日│││├──┴─────┴─────┴─────┴─────┤│總計:117萬6千元│└──────────────────────────┘┌───────────────────────────────────────────────┐│附表二:│├──────┬─────────────┬─────────────┬───────┬────┤│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之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第│││經提高)即新臺│是較為有││5款│││幣30元,提高為│利。│││││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行使偽造│││一重處斷。│││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數額││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較低,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為有利。││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所犯2罪,應從重論以1罪處斷;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舊法較有│║││元折算1日│利│║├──┼───────────────────────────────────┤│║較結果│新法│所犯2罪,應併合處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