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權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江權倫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1罐,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1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因機車未裝置後照鏡,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二、按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權倫有以下應為不受理判決之事由,是爰將本案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事由之一,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被告,俾被告得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4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3月13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5年3月12日止)。嗣檢察官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以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應履行事項,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五、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分104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案件,由執行檢察官執行緩起訴書處分之命令事項,執行檢察官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已寄存送達於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合法送達堪以認定。然被告現居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惟警詢筆錄誤載為「臺中市○里區○○路○○○弄○○號」,致執行檢察官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弄○○號」,經郵務人員以「無此弄、無此址」退回(見撤緩卷第4頁正反面),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執行檢察官即簽請移由原檢察官辦理撤銷緩起訴處分事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遂分104年度撤緩字第725號案件,由原檢察官繼續偵查,原檢察官乃於104年11月17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記官遂於104年12月3日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臺中市○里區○○路○○○弄○○號後,亦已遭退回(見撤緩卷第15頁),書記官於104年12月11日以電話詢問被告後,有臺灣臺中市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書記官李思翰之註記(見撤緩卷第15頁)附卷可按,始確認其現居所正確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通知書寄送至「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而為送達。亦即,原檢察官既已知悉被告居所之正確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應由執行檢察官就被告正確之居所為合法之送達為是,以維被告之訴訟上之權益。據此,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原檢察官即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其所為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其就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向本院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核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故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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