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96號、101年度訴字第
8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7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第19行「針筒」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未扣案)」;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張志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2號被告張志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2年1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刑罰部分則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復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確定,經減刑,與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之詐欺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於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月25日止,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8樓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張志雍於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4年8月26日,在本署採│││科技中心104年9月10日出│尿室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現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體監管記錄表。││├──┼──────────────┼──────────────┤│二│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三│被告張志雍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清單所揭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