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訴人王○○(代號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代號0000-000000C,姓名年籍詳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連續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B女(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發現A女內褲有分泌物;A女向其要房間鑰匙;在上訴人電腦發現A女洗澡的影片;A女於國中三年級搬出去住,對上訴人非常冷淡,在家就關在房間;A女在大熱天睡覺也穿棉褲等語,均係說明A女遭上訴人乘機猥褻後之反應,並未言及乘機性交,原判決逕以作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㈡A女與上訴人利害關係對立,不能排除雙方說謊之可能,原審僅對上訴人一方測謊,且逕採測謊結果,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A女指述遭上訴人手指插入陰道因疼痛而驚醒坐起,且發現上訴人假裝尋找東西,則上訴人既知A女已察覺,豈有再為猥褻之理,A女證述不符常情,又原審以A女案發時未滿十二歲之心智及經歷,倘非身歷其境,顯難憑空杜撰,惟A女證述時年十九、二十歲,並非十二歲,所述有杜撰之嫌,原審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顯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
三、惟查:㈠、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固應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之證言、證人B女供述A女遭性侵後之舉止以及告知遭性侵害經過之證言、卷附顯示A女處女膜有舊裂傷之壢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測謊結果就「手指是否插入A女陰道」呈不實反應之該局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相關文件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逐一剖析說明,且就上訴人否認乘機性交犯行所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對兒童連續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犯行。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以B女證稱被害人A女遭性侵害之反應「A女天熱也穿棉褲就寢、忽然不穿裙子、內褲有分泌物、哭著要房間鑰匙、在國中三年級搬離家、回家後看到上訴人就把腳夾起來、對上訴人非常冷淡、上訴人在家就關進房間」;本件發覺之經過「因上訴人玩貓,A女叫罵『你這個變態、不要臉的男人』,其很驚訝質問A女始告知」;親見上訴人對A女違反倫常之舉「在被告電腦發現三、四段A女洗澡的影片」等語,與A女證述遭性侵之情相互印證,縱非補強事實之全部,原判決採為被害人證詞之補強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㈡、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對A女為測謊鑑定,原審未依職權為此無益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指摘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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