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國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國璋(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規定業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上開案件於該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前即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而該案施用毒品犯行距抗告人最近1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已逾3年,惟原確定判決仍判處徒刑,顯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之情形,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109年7月15日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應再為有罪判決等情,無非質疑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當否,亦即其依裁判當時仍有效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有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惟此仍屬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尤其原審法院就上開案件係於109年6月4日為協商判決並於同日確定,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卻係於同年7月15日始正式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之規定,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則抗告人所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業已確定,參諸前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範意旨,應無適用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是以抗告人於抗告理由所為相關論述,非無誤會,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無涉,顯非該條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查原審裁定已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自無依上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以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