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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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73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被告 許英俊
許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0,896元,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中僅土地價額已達389,674元(即公告土地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114.61平方公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140,896元核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蕭佩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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