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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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4號原告 王明亮 被告 莊麗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裁定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19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3年3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