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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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 林清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克美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亦即系爭房屋之價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福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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