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9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3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396號原告芳玉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即被上訴人)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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