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387號原告力北國際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300057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18,304,28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892,188元。被告初查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812-11)毛利率78%核定營業成本為4,026,943元,全年所得額為6,026,31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雖有發文叫伊補送帳冊,但未經合法送達給伊,伊才
來不及補送。伊88年遷到台北市○○路,90年3月23日遷入桃園縣蘆竹鄉,大約在93年底再遷到桃園市○○○路○○○號,現搬到桃園縣蘆竹鄉,伊92年8月間之戶籍為桃園縣○○鄉○○街○○號11樓之2號。
⒉伊之訴求是回到復查階段,被告核定當年全年所得高達
6,026,315元,實在太高,伊實際是虧損800多萬元。伊有明確帳冊,在會計師那邊,伊可提出。核定所得過高,不合理,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
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
18,304,28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892,188元。被告初查將營業費用中之薪資支出6,340,734元、保險費523,500元、伙食費498,959元及佣金支出10,098,760元轉列營業成本,轉正後之申報營業成本為21,644,051元(計算式:申報營業成本4,182,098+薪資支出6,340,734+保險費523,500+伙食費498,959+佣金支出10,098,760=調整後之營業成本21,644,051),營業費用為5,538,325元(計算式:申報營業費用23,000,278-薪資支出6,340,734-保險費523,500-伙食費498,959-佣金支出10,098,760=調整後之營業費用5,538,325);另以原告未依限提示營業成本相關之勞務明細等資料供核,認定其營業成本無法分析,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812-11)毛利率78%核定營業成本為4,026,943元(計算式:營業收入18,304,287×【1-毛利率78%】=營業成本4,026,943),經減除調整核定之營業費用後,營業淨利為8,739,019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18,304,287-營業成本4,026,943-營業費用5,538,325=營業淨利8,739,019),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6,040,414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18,304,287×淨利率33%】=營業淨利6,040,414),加計非營業收入14,349元,減除非營業損失28,448元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026,315元。
⒊原告主張其帳載完整可供查核,成本也可依法逐筆勾稽,
申請重新查核云云。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被告以92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338252號函,通知原告之負責人甲○○(因原告已於89年1月3日核准註銷)於92年11月19日前攜帶相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到局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資證;惟原告逾期並未提示任何帳簿、文據資料供核,是被告無從就其帳證審酌查核。原核定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6,026,315元,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原告訴願時,主張因其已解散,被告通知提示帳證之函件未轉達負責人,致未依規定於92年11月19日提示帳證供核,惟已備齊帳證,請准予重新查核為禱。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訴稱其帳證已備齊,惟仍未提示任何帳證資料,空言主張,核不足採,駁回其訴願。資原告仍執陳詞爭訟,尚難為有理由。⒋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聲明。
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許虞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所規定。
三、查原告88年度原列報營業收入18,304,287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892,188元。被告初查將營業費用中之薪資支出6,340,734元、保險費523,500元、伙食費498,959元及佣金支出10,098,760元轉列營業成本,調整後之營業成本為21,644,051元(計算式:申報營業成本4,182,098+薪資支出6,340,734+保險費523,500+伙食費498,959+佣金支出10,098,760=調整後之營業成本21,644,051),營業費用為5,538,325元(計算式:申報營業費用23,000,278-薪資支出6,340,734-保險費523,500-伙食費498,959-佣金支出10,098,760=調整後之營業費用5,538,325),另以原告未依限提示營業成本相關之勞務明細等資料供核,認定營業成本無法分析,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812-11)毛利率78%核定營業成本為4,026,943元(計算式:營業收入18,304,287×(1-毛利率78%)=營業成本4,026,943),經減除調整核定之營業費用後,營業淨利為8,739,019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18,304,287-營業成本4,026,943-營業費用5,538,325=營業淨利8,739,019),因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之營業淨利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為6,040,414元(計算式:(營業收入淨額18,304,287×淨利率33%)=營業淨利6,040,414),加計非營業收入14,349元,減除非營業損失28,448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6,026,315元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書、被告就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92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8252號函、被告9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20200494號函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提出帳冊資料以供查核,有被告92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8252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20200494號函附卷可稽,原告訴稱並未收受合法送達等云。惟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2年1月28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所字第0920200494號函,經前後2次郵務送達,送到原告桃園縣南福街69號11樓之2,分別於92年2月21日及28日各經管理中心管理員 張銘輝 及原告員工 曾文光 簽收,亦有雙掛號回執二份附原處分卷足佐;另被告92年11月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20238252號函則於92年11月7日送至原告台北市○○路○○○號10樓,經山岳陽樓大廈管理委員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張震聲 簽收,為求慎重被告又於92年8月12日另寄「桃園縣○○鄉○○街○○號11樓之2號」即原告所陳稱92年8月間之戶籍地,再次通知原告於92年8月21日下午2時「提示88年度帳簿及有關文據」,分別復有該等送達回執各一份附原處分卷足徵,足見被告已盡力並合法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冊以供查核,原告雖稱並未親自收受送達,核與送達效力無涉。況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提醒原告言詞辯論時再提出所稱之帳冊,但原告仍未提出,足知所稱帳冊在會計師處,可再提出等語,並非真實。原告既逾期未提示任何帳簿、文據資料供查核,被告自無從就其帳證審酌查核,其因之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為6,026,315元,即無不合。
五、綜上,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以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6812-11)毛利率78%核定營業成本為4,026,943元,全年所得額為6,026,315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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