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434號、9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95年度毒偵字第785號、95年度毒偵字第9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23時30分許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及屏東縣內埔鄉之不特定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約3、4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5年1月20日8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0.25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3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5年2月22日15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5年2月22日15時40分許,因與友人一同進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慈聖宮男廁為警發現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5年3月23日20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5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攔檢,甲○○見狀即將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友人而當場為警查獲扣案;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6日飭回後至95年4月11日21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95年4月12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口因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至95年4月25日21時許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月26日11時40分許,因騎乘贓車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內埔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0.25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及夾鏈袋1只、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分別於95年1月20日9時10分、同年2月22日16時50分、同年3月26日2時40分、同年4月12日20時35分、同年月26日15時4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5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卷第24頁、95年度毒偵字第
434號卷第15頁、9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卷第13頁、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刑字第0950004098號卷第6頁、內警刑字第0950005547號卷第6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0.2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240004085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434號卷第22頁)附卷可稽,再95年1月20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見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刑字第0950005152號卷第18頁)附卷可稽,另95年2月22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夾鏈袋1只,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2紙(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4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1月19日23時許止,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足見其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後合計淨重0.25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夾鏈袋1只,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均如上述,而該注射針筒4支及夾鏈袋1只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95年3月25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可稽,自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惟該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