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經訴字第093062110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以「RINC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作為其同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正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給水、氣體燃料管道用閥,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聯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INCO」,與註冊第645054號「RANCO」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上之外文「RANCO」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92年9月25日(92)智商0520字第9280472050號發文之聯合商標核駁第27443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商品,有否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而構成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違反?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早於51年7月13日設立至今已逾40年,為專業經營各
種凡而製造及銷售之事業集團,所生產之各種凡而(又稱法蘭、閥),長久以來,於消費者及相關業界間均寓有品質優良之美譽。又由於原告主要產品,各種凡而大部分均為環狀。因此,原告自51年起即以「RING」為主,申請一系列商標、服務標章,至今所註冊之商標共有27件、服務標章共有16件,由此足見,原告係極為重視智慧財產權之業者。
⒉系爭商標之設計亦來自「RING」商標及註冊第133402號「
環RINC及圖」商標,其中系爭商標之「RINC」與「環RINC及圖」商標之「RINC」相同,附加「O」字,則為原告主要產品–各種凡而大部分均為環狀之故,因此設計出系爭商標。系爭商標之「RIN」與前述「RING」商標相同,而「C」與「RING」之「G」類似,附加「O」字之設計理念,則同前述。由以上設計意匠、以原告為歷史悠久之大廠及所自創之商標、服務標章經被告核准者,不在少數等情形可知,原告實無抄襲據以核駁商標之必要。
⒊按「外文商標首重字首,其予人之寓目印象亦以字首為重
」為本院89年訴字第2718號判決之見解,系爭商標源自前述「RING」、「環RINC及圖」等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部分應為置於字首,與前述已使用多年之商標相同之部分「RIN」,因此,與據以核駁商標自得輕易區分,而無構成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RINCO」,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大寫外文設計,二者均為單純之外文,其差異僅在其間字母「I」及「A」之些微差異,其餘字母排列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有致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自有前揭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所舉核准前案,其外文部份均為「RING」,原告雖稱系爭商標係由「RING」變化而來,然原告所陳述之設計方式,僅為原告主觀之認識,一般商品購買人不易作如是之聯想,而認知該等商品係由同一產製主體所提供,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橫書之外文「RINCO」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由「RANCO」外文所組成,二者相較,均含相同之外文「R」、「N」、「C」,「O」,二者僅有第二個字母「I」與「A」之差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予人寓目印象,其整體外觀易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來自「RING」、「環RINC及圖」等商標,予消費者印象深刻部分應為置於字首之已使用多年之商標相同之部分「RIN」,與據以核駁商標自得輕易區分,而無構成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一節,核非可採。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給水、氣體燃料管道用閥,水箱水位調節閥門,煤氣管道調節器、瓦斯壓力調整器、乙炔調整器、瓦斯調整器、瓦斯壓力調節閥、煤器管道調整器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控制閥、加熱器控制閥復屬類似,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應不准註冊。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雖已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月28日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商標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依照相當於核駁審定時所適用之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內容以觀,現行法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件依該條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被告適用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亦即系爭商標之申請,因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其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商標註冊申請事件依課予義務訴訟事件應適用現行商標法規定,而加以適用之結果,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之規定。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商標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行商標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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