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再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53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13樓
李佳華 (會計師)住同上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93年度判字第811號判決,以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4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處理),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再審,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係最高行政法院,且再審原告係以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再審,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