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50號、第785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伍只、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92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又於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88之1號7樓住處,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5年11月18日13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乙○○、甲○○(待到案後另為判決)及 陳光源 (另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扣得乙○○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24.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26.9公克)及甲基安非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又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經鑑驗明確,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95017567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被告曾於91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至92年8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24.18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5只及吸食器1組,則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漢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