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白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27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巿裕生路83巷16弄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6年2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北縣三峽鎮某餐廳與友人共同飲酒,明知其飲酒後已神智不清,反應較差,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旁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楊根 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及 陳中印 所駕駛、搭載 黃鷰婷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並致黃鷰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高達1.07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楊根在 、陳印中、黃鷰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檢察官朱俊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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