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5日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8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825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跳蚤市場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1樓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並經強制戒治,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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