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丙○○之弟,前曾與其弟乙○○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考量禁治產人丙○○係一重度智障不足及聽障之人,長年由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惟因禁治產人丙○○並無民法第1111條所定之法定監護人存在,禁治產人之親屬已於民國96年2月11日依法召開親屬會議,並完成會議紀錄,一致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以便照顧丙○○及代為處理相關手續,為此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㈣家長。㈤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於禁治產人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時,得由法院依聲請就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弟,前曾與其弟乙○○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宣告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89年度禁字第34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丙○○並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會員 楊才池 (相對人之叔叔)、乙○○(相對人之弟弟)、 謝文華 (相對人之舅舅)、 謝文賜 (相對人之舅舅)、 楊淑惠 (相對人之妹妹)之意見,一致同意選定由聲請人甲○○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會議紀錄、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各
1件、戶籍謄本5件為證,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弟乙○○到院證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聲請人前與其弟乙○○共同具狀向本院聲請宣告丙○○為禁治產人後,復至本院應訊接受調查,並繳交禁治產鑑定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禁治產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弟乙○○到院證述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禁治產人丙○○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西盛接245巷12號,並由其長年照顧禁治產人丙○○之生活起居之事實,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足認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丙○○目前由其負責照顧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甲○○既為禁治產人丙○○之弟,且確有意願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並經楊才池、乙○○、謝文華、謝文賜、楊淑惠等5人組成親屬會議,於96年2月11日開會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另依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暨存款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暨存款明細影本各1件以觀,聲請人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禁治產人丙○○平日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本院審酌此等情狀,認聲請人應有監護禁治產人丙○○之能力,並適於任之,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禁治產人丙○○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本人為禁治產人丙○○之監護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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